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高立中 代理人 盧元琪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高立中自民國108年10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之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39,
000元,未逾1,200萬元,且曾於民國108年4月1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見卷第35至39頁、第113至117頁),且經調閱本院108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22號卷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權總金額為339,000元。
惟經本院向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截至聲請更生程序為止,本件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448,511元(詳如附表所示),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有所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萬。從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又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扣
繳憑單所示,聲請人於105、106年度所得分別為405,196元、337,258元,而其目前任職於亦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依其所提出之扣繳憑單及第一銀行薪資轉帳交易記錄所載,約為36,000元,而債務人現已離婚,有三位未成年子女高○昕(00年00月生)、高○妍(00年0月生)、高○碩(000年00月生)需扶養,此有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服務證明、扣繳憑單、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43至45頁、第53至117頁)。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不含扶養費為15,400元;惟未提出各項支出證明,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其1.2倍為14,866元計算,始為合理。
另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與前妻共同扶養三位未成年子女,每月分別支出6,500元、6,700元、5,800元,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亦為合理。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3,886元(計算式:14,886元+6,500元+6,700元+5,80
0元=33,886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為36,000元,扣除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33,886元,每月僅餘2,114元(計算式:36,000元-33,886元=2,114元),相較於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448,511元,仍有極大差距,揆諸首開說明,應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依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應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表:
┌──┬───────────────┬─────────┬───────┐│編號│債權人名稱│債權數額(含本金、│備註││││利息及違約金;幣別│││││:新臺幣)││├──┼───────────────┼─────────┼───────┤│1.│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337,288元│見卷第133頁│││司│││├──┼───────────────┼─────────┼───────┤│2.│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223元│見卷第141頁│├──┴───────────────┼─────────┼───────┤│合計│448,5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