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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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原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交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聖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江聖美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君儀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5號被告江聖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聖美於民國113年1月13日晚上10時至11時25分許,在位於宜蘭縣南澳鄉之不詳工寮,飲用啤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2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X8-3288號自用小客車,從前開工寮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44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經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聖美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檢察官張學翰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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