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05號113年度聲字第119號聲請人即被告丁 韋瀚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丁韋瀚 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參月拾壹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韋瀚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證人證述、書證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膩,有車手、收水、負責指示取款之人、機房、負責實行詐騙、製作偽變造文書之人等角色,係具一定組織之集團性犯罪,該集團既尚未全面破獲而瓦解,且被告於前曾因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工作為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倘准予被告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羈押替代處分,則被告隨時可能重新加入實施詐騙行為,佐以加入詐騙集團獲取不相當報酬乙節,對經濟狀況不佳、缺錢花用之被告有極大誘因,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本案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裁定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妨害秩序、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其中妨害秩序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0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妨害自由部分則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9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113年3月11日起入法務部○○○○○○○執行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助律字第60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是被告原羈押原因已消滅,爰依前述規定,自被告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三、又被告雖聲請停止羈押,然本院既已撤銷前開羈押,自無從再對被告為准否具保之裁定,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顯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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