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交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聖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6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聖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關於「東元醫療財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應更正為「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2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聖澔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聖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導致告訴人 沈子豪 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成立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貧寒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28號被告鄭聖澔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慶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聖澔於民國112年3月9日10時17分許,騎乘腳踏車由西往東行經新竹市○○路000巷○○○○○○○○號:
401060),往左偏入車道時,本應注意後方直行駛入之車輛並保持行駛間隔,又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左側來車先行,逕行由車道右側大幅往左偏駛,適同向後方有沈子豪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見狀煞車自摔倒地,沈子豪因此受有頭部擦傷、雙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鄭聖澔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沈子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聖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腳踏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2告訴人沈子豪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被告騎乘腳踏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3東元醫療財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遺留跡證之事實。5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8月23日鑑定意見書1份。證明被告行經橋樑由車道右側大幅度往左偏駛,又未注意左後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保持行駛間隔,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此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憶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