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權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新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權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能順利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而著手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黃品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號被告楊文權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凌晨3時4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前,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欲竊取車內財物,因該車警報器大響而未得逞。嗣何 晁嶔 發現,攔阻楊文權,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逮捕楊文權而查獲。
二、案經 何晁嶔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晁嶔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共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犯行係屬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檢察官邱志平檢察官黃品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