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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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交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坤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坤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坤龍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5月28日22時許至同日22時30分許,在新竹巿香山區牛埔東路景觀橋下某餐廳內飲用啤酒數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830-JEA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自己住處。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巿香山區牛埔路與牛埔東路192巷之交岔路口時,因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為警在新竹巿香山區牛埔路368號前攔截實施交通稽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依規定供水漱口後於同日23時3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蔡坤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 陳昦碩 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㈢警員陳昦碩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暨所附密錄器、道路監視錄影檔案擷圖照片18張。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3年4月1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㈤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4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附卷憑參,此一論罪科刑紀錄雖不構成累犯,然被告歷經前揭程序,應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因一時輕忽即於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前揭車輛上路欲返回住處,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其所為自應嚴正的予以非難;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數度提高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之法定刑,被告自應知悉該等法令之規定,卻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及本案被告仍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是其犯罪情節並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另衡諸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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