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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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220號聲請人 許元修 相對人 彭瓊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1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保證、票據等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2年11月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7年11月5日向伊借款1,100萬元,約定112年11月4日償還,其借款期間、償還方式亦載明於補充協議書內。詎相對人逾期未依約償還1,100元,本件借款業已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補充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陳述稱未收受借款,且本票未載受款人及到期日等語。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並非無效之本票,而補充協議書亦載明分期償還期間,足認有借款事實,相對人爭執無借款,經核其陳述內容屬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聲請人所得主張之抵押債權是否存在等抗辯,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非訟事件程序自不得為實體法上之審究。故法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進行形式審理,當聲請合於法定要件時,自應依法而為准許之裁定。查聲請人提出佐證之本票影本及補充協議書勘認有借款事實,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附表:
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面積權利範圍臺北市士林區天山一157591.00平方公尺40分之4臺北市士林區天山一10806128.89平方公尺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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