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名彥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6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警察搜索程序違法,搜索當時我跟我女朋友在彰化縣○○市○○○路○○號8樓C1的房間裡面,有人直接把我跟我女友所在的房間門踹開,就在我的床底下找到扣案的這支槍,警察踹我的房間門侵入我的住宅,程序違法,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第6款之再審的理由,即發現新事實,也就是上開程序違法之事實,其餘如附件所示。
二、按為落實再審制度係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目的,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64號為實體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係以:
綜合 黃智偉 、 黃聖文 、再審聲請人之供述、黃聖文之證述、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12日刑鑑字第1050064508號鑑定書、106年3月7日刑鑑字第1060012565號函、勘驗搜索過程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為據,憑以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非法寄藏改造槍枝之犯行,有該確定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該確定判決書卷證核閱屬實。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二)再審聲請人於上開確定判決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未主張該搜索執行程序違法,且對於檢察官所提出搜索票、搜索程序所得之扣押筆錄、槍枝鑑定書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有該案件卷所附歷次準備程序、審理筆錄、書狀可憑。再者,原確定判決所認再審聲請人非法寄藏之改造槍枝,係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搜索票有效期間之105年7月3日,出示搜索票,在搜索票所載搜索範圍處所即再審聲請人位於彰化縣○○市○○○路○○號8樓C1室租屋處其房間床鋪底下抽屜,依法執行搜索所扣得,此有該案件警卷所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可稽,且經原確定判決承審合議庭於審理時勘驗搜索錄影光碟,有勘驗筆錄可稽,難認有何違法執行。再審聲請人主張警員未經其同意,侵入其住宅,進而主張執行程序違法,並無理由。
(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之執行經過情形欄,並未勾選「使用強制力搜索」之選項,是再審聲請人主張警員踹其房間門而進入房間乙節,是否實在,尚非無疑。況依再審聲請狀所載(見附件聲請狀所載),本案警員進入彰化縣○○市○○○路○○號8樓C1處所內執行搜索,係警員以黃聖文持有之鑰匙打開該處所大門而進入,而警員於14時54分進入再審聲請人所在房間執行搜索而查獲扣案之改造槍枝前之14時37分,已在該處所客廳查獲改造槍管,此有警卷所附搜索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而槍管並非安全物品,基於維護執行搜索警員、在場之人生命、身體安全,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32條「抗拒搜索者,得用強制力搜索之」之規定,縱警員確有踹門進入再審聲請人所在房間之舉,亦屬適當必要,難謂有何不法。
(四)至再審聲請人前開其餘聲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且再審聲請人所持異於原確定判決論斷之辯解,亦經原確定判決詳予審認、說明,是再審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五)綜上,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所執上開理由,或係就原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而已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或徒憑己見為與原判決相異之評價。聲請意旨聲請意旨所主張者,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林慧欣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