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26號聲請人 林豐基 相對人 林光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以其名義為貸款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設定抵押,以不增加貸款金額範圍為辦理換約或延長貸款期限事宜。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受監護宣告人林光雄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242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因受監護宣告人於103年10月8日向嘉義縣中埔鄉農會借貸新臺幣170萬元,到期日為106年10月8日,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而無法再為借款人,聲請人為使其有最大利益,僅能將其財產處分,以聲請人為換約或延長貸款期限之借款人,再次向金融機構借貸,爰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監護人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此時,是否予以許可代為處分,自應以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時是否確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代為處分該不動產之結果是否對於受監護人有最大利益等為審酌之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嘉義縣中埔鄉農會信用授信餘額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欲處分不動產之貸款計畫內容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監宣字第242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可參,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名下確有上開不動產,且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上開不動產確有設定抵押且尚有貸款餘額屆期未清償之情,是聲請人願以其貸款人辦理換約或延長期限,本院認於不增加貸款金額範圍內,尚非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是聲請人聲請處分上開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表:
┌─┬──┬────────────────────────┬───────┐│編│類別│坐落│││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段│地號/建號│面積││││││市區│││(平方公尺)││├─┼──┼───┼───┼────┼─────┼─────┼───────┤│1│土地│嘉義縣○○○鄉○○○段│0000-0000│596.61│10000分之1242│├─┼──┼───┼───┼────┼─────┼─────┼───────┤│2│土地│嘉義縣○○○鄉○○○段│0000-0000│34.01│10000分之1242│├─┼──┼───┼───┼────┼─────┼─────┼───────┤│3│土地│嘉義縣○○○鄉○○○段│0000-0000│35.04│10000分之12│├─┼──┼───┼───┼────┼─────┼─────┼───────┤│4│土地│嘉義縣○○○鄉○○○段│0000-0000│5.10│10000分之12│├─┼──┼───┼───┼────┼─────┼─────┼───────┤│5│建物│嘉義縣○○○鄉○○○段│00000-000│147.47│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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