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16號聲請人 林弘政 相對人 王水修 關係人 林月蓉
林弘凱 林朝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水修(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弘政(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水修之監護人。
指定林月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水修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6年5月4日因腦血管梗塞等罹病,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暨指定林月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於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臥床、無法言語,對叫喚亦無反應,再經鑑定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因腦中風,造成肢體偏癱,並嚴重影響其言語理解及表達,在鑑定時對叫喚雖有反應,但昏迷指數僅有8分,對問話亦完全無法回答,相對人目前是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有本院107年2月5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最近親屬為其配偶即關係人林朝茂、長子即聲請人林弘政、次子即關係人林弘凱、長女即關係人林月蓉。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林月蓉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其餘關係人除林朝茂亦經聲請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而未表示意見外,均表示同意分別由聲請人、關係人林月蓉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本院參酌聲請人、關係人林月蓉為相對人之子女,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林月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林月蓉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