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8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866號原告 曾呂美月 訴訟代理人 吳世宗 律師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朱志昇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曾呂美月之子 曾立宸 因週轉向當鋪辦理借貸,嗣因曾立宸利息負擔過重,導致無法繼續繳納利息,乃聽從訴外人 陳裕興 之指示,由陳裕興所介紹之訴外人 任志達 辦理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及基地,本院卷第8頁)增貸案,並透過代書 陳俊智 辦理相關登記作業,原告並未授權任何人,亦無買賣或移轉系爭房屋及基地所有權之意。曾立宸自99年2月27日向代書追查後,始發覺代書陳俊智未向原告查證,即以偽造之授權書(本院卷第9、10頁),將系爭房屋及基地於98年7月29日移轉予其不認識之 李彥慶 (本院卷第8頁),且嗣後又於99年2月3日再移轉予其不認識之 丁志文 (本院卷第8頁),此時原告經曾立宸告知後,始知有上述無權處分行為,針對此無權處分行為,原告及曾立宸已向檢調機關提出刑事告訴,並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本院卷第11至15頁)。另因丁志文前述過戶之偽造文書罪嫌後,同日即99年2月3日隨向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本院卷第16至18頁)。被告設定前揭抵押權係屬通謀虛偽所設,竟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卷第19、20頁),原告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亦可參酌。本件原告並未授權或委任第三人出售系爭房屋及基地,原告亦未與李彥慶或丁志文訂定買賣契約,更無移轉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合意,詎代書陳俊智竟以偽造之授權書,即將系爭房屋及基地移轉至李彥慶及丁志文等人名下,顯屬無權處分,依據前揭民法第11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塗銷系爭房屋及基地移轉登記,業經本院99年訴字第3252號判決確定在案(本院卷第21至23頁)。
(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依據前揭所述,本件第三人丁志文受讓李彥慶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既屬無效,則丁志文與被告間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更無可能經原告同意。再者,本件丁志文與被告間設定抵押權行為,標的金額將近千萬,以一般銀行作法而言,為確定該不動產之價值,及減少日後執行法律風險,銀行應會至現場履勘,以瞭解該不動產上是否有他人居住(本件即為此情形,本件原告一直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然而本件被告並未至現場履勘,即率然貸款予第三人丁志文,顯然與常理有違,亦與一般銀行貸款流程有悖。故本件被告與丁志文間,確有通謀虛偽意思之情事,依據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規定,其法律行為即屬無效,兩造間抵押權關係,自不存在,該執行程序亦應撤銷,始為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就99年2月3日,就臺北市○○區○○路○○○○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設定抵押權新臺幣玖佰萬元乙節,該法律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於99年2月3日,就臺北市○○區○○路○○○○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設定抵押權新臺幣玖佰萬元登記乙節,該登記應予塗銷。(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55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於103年3月中旬所提陳報狀,書狀內所檢附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不動產擔保品估價作業程序(下稱作業程序)等條文,係被告進行本件系爭不動產徵信時點(即99年2月間)後修正之條文,恐無法完整反映當時被告徵信相關規範之內容。其次,縱令依據前揭作業程序等規範,被告仍未遵循相關之徵信程序:⑴依據作業程序第2條規範意旨,鑑估單位辦理不動產擔保品鑑估,應參考下列作業流程辦理估價程序,包括蒐集鑑估標的相關交易、鑑估人員應赴現場勘查確認鑑估標的基本資料及權利狀態,作成紀錄及攝製必要之照片等;第4條規範鑑估單位之鑑估人員應依謄本等資料實地查明利用情形及收益狀況、拍攝不動產全景之照片貼附於「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暨價值核算表」上及查明自用、出租或無償借用狀況等。⑵依據103年2月21日本院庭訊時,證人 范競元 證稱伊進行系爭不動產徵信過程時,沒有通知丁志文會直接去現場查看,丁志文曾告知系爭不動產是其所購買,雖曾按過系爭不動產之門鈴,但因無人應門等語云云。惟依照前揭作業程序規範意旨,被告僅因無人應門並要求丁志文簽署切結書即得確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狀態?該程序中未見被告拍攝不動產全景之照片,被告未進入系爭不動產內部勘查,又如何得知利用情形?顯見被告未遵循作業程序,至為明確。
2、被告為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應遵循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本院卷第105至108頁,修正日期:97年11月21日修訂,即被告進行系爭不動產徵信時點所適用準則):查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下稱徵信準則)第2條:『本會各會員辦理徵信工作,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準則之規定辦理。』,被告為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本院卷第109頁),依徵信準則第2條規定,被告徵信須遵循該徵信準則之規範。按被告提出丁志文之聯徵資料顯示,丁志文於98年12月21日填具授信申請書前後4個月之間,扣除被告兩次查詢紀錄以及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因帳戶管理之查詢理由,因『新業務申請』之『被查詢紀錄』共有8次,此查詢紀錄代表丁志文可能因為需要申請貸款,而同意其他銀行查詢其信用資料(本院卷第110至112頁),被告查詢丁志文之信用資料時,發現其有多次查詢紀錄,應能清楚了解其同時向哪些銀行提出貸款申請,基於風險控管考量,被告對本件申貸亦應審慎評估,此有(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次按,徵信準則第25條第2款:『徵信單位對於個人授信案件,應查詢授信戶及保證人存借(含保證)往來情形、餘額及有無不良紀錄。』、第5款:『辦理個人授信,應依據授信戶借款用途,確實匡計資金實際需求及評估償還能力。』,查被告所提供之聯徵信用資料,丁志文之子女 丁姿盈 對台北富邦銀行負有240,000元助學貸款債務(本院卷第87頁),丁志文為保證人。被告進行系爭不動產之徵信時應評估授信人之償債能力,惟未見被告依據準則對授信戶保證往來情形斟酌之,亦有明顯缺失。被告針對系爭不動產之鑑估作業實有諸多明顯漏洞,亦無提供資料以供查備,被告如此輕率之徵信作業難認無與丁志文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因此,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被告在與丁志文於簽訂房屋貸款契約,設定抵押權後,即將貸款金額撥貸予丁志文,可見本行顯有履約之意。又假設本行與丁志文若有通謀虛偽意思之意,則本行僅須與其為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即可,根本無須將貸款金額撥入其帳戶。又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由該判決之內容更可得知本行與第三人丁志文間並無任何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亦即並無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狀存在。因此,原告主張本行與丁志文間設定抵押權之法律行為有通謀虛偽意示之情事,顯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於撥貸時已斟酌丁志文之財產資力狀況,經評估其所得足以負擔其每月所應繳納之本金及利息,始與其簽立消費借貸契約:本件貸款係因丁志文於98年12月21日填具授信申請書(本院卷第50頁)並檢附其與李彥慶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51至54頁)向被告申請房屋貸款。被告經徵授信評估後同意該筆貸款之申請,於99年1月22日與丁志文簽訂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本院卷第55至59頁)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卷第60至62頁),並俟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於99年2月8日撥放該筆貸款予丁志文(本院卷第63至65頁)。由上可知,被告於徵信時已斟酌丁志文之信用狀況、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確定及其未來展望等相關因素,經評估其有資力支付每月所應負擔之本金及利息,始與其簽立消費借貸契約,並於辦理抵押權登記後,始將貸款之款項撥貸予丁志文。與其之間並無就相關意思表示為非真意之合意,即無原告所指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存在,故雙方所為設定抵押權之法律行為自係有效成立,並非無效。又原告提及丁志文之子女丁姿盈對台北富邦銀行負有240,000元助學貸款債務,惟查聯徵信用資料,其中一份係設定以98年12月為查詢年月,另一份是以97年12月為查詢年月,故丁姿盈當時所負之助學貸款債務實為150,000元,而非原告將二者相加所得出之240,000元,併予敘明。
(三)勘查現場不以進入房屋內勘查為必要:本行不動產授信勘查現場係為了解不動產之週遭環境(有無嫌惡設施,如基地台、墳墓等足以減損不動產價值之情形)、交通便利與否、區域行情等情況,並不以進入房屋內勘查為必要,是否核貸與其並無必要之關聯。又現代人生活注重隱私,實務上常有不動產所有人不願讓買受人以外之第三人進入其屋內查看,且本行亦無任何權利可向其請求入屋內查看,於此情形當無入內勘查之可能。被告承辦人員范競元於現場勘查時,有按過系爭不動產門鈴,惟因無人應門而無法入內查看,但其亦曾調閱系爭不動產之謄本,確定其係屬於當時之登記名義人即第三人李彥慶所有,而非僅要求第三人丁志文簽訂無租賃切結書而已。又原告之子知悉98年8月就移轉給李彥慶,難道原告之子在原告陸續提起訴訟之前都沒有告知原告,請求原告確認是何時知悉所有權已經被移轉。原告將印鑑及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其子辦理消費借貸之契約,原告於99年2月陸續提起訴訟這中間有半年時間,何以原告都沒有問其子辦理之情形。
(四)被告善意信賴不動產登記謄本之記載,該信賴利益應受保障: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民法就不動產物權變動之公示原則,及因公示原則所衍生之公信原則所為之規定。按丁志文於98年12月21日申請授信借款當時,不動產登記謄本上所記載之所有權人為李彥慶(登記日期:98年7月29日),同時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40萬元予陽信銀行,其期間至本行於99年2月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00萬元時,已逾半年之久,若原告與李彥慶間就相關不動產設定之法律行為有所爭議時,其當應立即提起訴訟以保障其權利,惟其並未即時為之。又依當時不動產登記謄本根本無從得知系爭不動產存有如原告所述之爭議,故本行善意信賴不動產登記謄本之記載,該利益應受保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00至100頁反面):
(一)訴外人陳俊智前以原告代理人名義,於98年7月28日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申請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彥慶名下,復於99年1月26日代理李彥慶,向中山地政申請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再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丁志文名下,同日並代辦以丁志文為債務人,設定9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台灣企銀,於99年2月3日完成登記。
(二)訴外人曾立宸(原告之子)對於訴外人陳裕興、陳俊智、李彥慶、丁志文等人提出告發,而陳俊智、李彥慶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8462、18463號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陳裕興犯重利罪,處拘役55日,陳俊智、丁志文則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另李彥慶部分,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0年度易字第722號判決其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5月。
(三)原告另案以李彥慶、丁志文為被告,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52號判決李彥慶、丁志文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00年4月25日判決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丁志文間設定900萬元抵押權登記之法律行為係通謀意思表示,以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係屬無權處分行為,原告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1、被告與訴外人丁志文間設定900萬元抵押權登記之法律行為是否為通謀意思表示?2、原告得否以系爭抵押權設定係無權處分行為而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被告是否因信賴系爭不動產登記而應受保護?茲分述如下:
(二)被告與訴外人丁志文間設定系爭900萬元抵押權登記之法律行為並非通謀意思表示:
1、查系爭貸款係由訴外人丁志文於98年12月21日填具授信申請書(本院卷第50頁),並檢附其與李彥慶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51至54頁)向被告申請房屋貸款,被告並於99年1月22日與丁志文簽訂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本院卷第55至59頁)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卷第60至62頁),並於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於99年2月8日撥放該筆貸款予丁志文(本院卷第63至65頁),有授信申請書(本院卷第50頁)、丁志文與李彥慶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51至54頁)、被告與丁志文簽訂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本院卷第55至59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卷第60至62頁)及電腦帳務查詢單、放款轉帳支出傳票等(本院卷第63至65頁)在卷足稽。足見被告確有將貸款金額撥貸予丁志文,是被告與訴外人丁志文間設定9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之法律行為並非通謀意思表示。倘被告與訴外人丁志文間設定9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之法律行為係通謀意思表示,被告豈會將貸款金額撥貸與丁志文。況且,被告為金融業者,原告亦未提出被告有何動機會與訴外人丁志文就設定系爭抵押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主張尚嫌無據。
2、原告主張被告與丁志文間就系爭抵押權設定確有通謀虛偽意思之情事,無非係以被告承辦人員並未至現場履勘,即率然貸款予第三人丁志文,與一般銀行貸款流程有悖一情,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證人即本件貸款之被告承辦人員范競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世貿分行是承辦業務經辦,有徵信及授信部分,職稱是領組;有經手本件授信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0頁),有在徵信欄位用印;通常一般徵信流程係客戶要提供財力證明書、身分證影本、要求客戶填寫同意個人徵信申請書及個人資料保護,資料齊全後我們會去看現場標的物是否還存在及周遭環境是否有其他會危害標的物嫌惡之設施,會調謄本,會依照地址去現場去確認現場標的物是否存在,一般來說都會按電鈴問客戶要不要讓我們看,有時客戶不會讓我們看,有時客戶不在家,有時賣方會不同意讓我們進去看,如同意我們就進去看,不同意我們就不會進去看;本件授信申請係由申請人丁志文與我接洽,並沒有透過其他人介紹;本件徵信我有去現場,先看周邊環境,伊按門鈴沒有人應門;我們不會先連絡客戶,避免會串通;徵信準則內只有查看標的物是否存在,標的物是否可以出入,我們不會事先連絡,怕銀行被詐騙,怕客戶會有串通行為;我當時去現場有跟我們副理 李玲玲 一同前往;切結書是在跟借款人丁志文對保時要求借款人切結沒有租賃關係;(問:本件銀行如何調查系爭抵押物沒有租賃關係?)我沒有通知借款人會直接去現場查看及要求借款人簽立切結書,會詢問鄰居現場狀況,當天我們去時都沒有人開門,因為是住宅區,我們當時問丁志文他說房子是他買的,我們按門鈴又沒有人應門,所以才在簽約對保時要求其簽立沒有租賃關係之切結書;(問:提示本院卷第50及74頁,所有徵信資料過程是否只有如此?)除了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還要前手之謄本,地政設定回來要撥款之前最新謄本及客戶聯徵資料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1至82頁反面)。並有丁志文切結書(本院卷第74頁)、聯徵資料、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暨價值核算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87至93頁)。足見證人范競元辦理本件授信申請時,有到系爭房地現場勘查,並有按過系爭房屋門鈴,惟因無人應門而無法入內查看,且為避免貸款人與他人串通,銀行並不會事先聯絡,證人范競元並有要求第三人丁志文簽訂無租賃切結書等情,揆諸上情,尚難認被告辦理本件抵押有何違反相關銀行徵信作業規定。
3、再者,依被告所提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不動產擔保品估價作業程序(下稱作業程序)第2條規定(本院卷第97頁),鑑估單位應赴現場勘查下列事項:(一)確認鑑估標的基本資料及權利狀態,並與地籍圖、平面圖核對勾稽。(二)確認影響價格之各項資料。(三)作成紀錄及攝製必要之照片等;第4條規範鑑估單位之鑑估人員應依謄本等資料實地查明下列各點,並編制該不動產及鄰○○區○○道路等環境之簡圖,查明利用情形及收益狀況、拍攝不動產全景之照片貼附於「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暨價值核算表」上及查明自用、出租或無償借用狀況等,有上開作業程序規定附卷足稽,並無如原告所主張,徵信人員必須進入不動產屋內內部勘查,是原告主張被告未遵循作業程序進入屋內看勘查一情,尚嫌無據。是被告辯稱,不動產授信勘查現場係為了解不動產之週遭環境(有無嫌惡設施,如基地台、墳墓等足以減損不動產價值之情形)、交通便利與否、區域行情等情況,應堪採信。況且,縱認被告所為徵信未完全符合徵信規範要求,應與被告和丁志文間設定抵押權登記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涉。
4、綜上,被告與訴外人丁志文間設定9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之法律行為並非通謀意思表示,系爭抵押權設定法律關係應係存在。
(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是否應予塗銷?被告是否因信賴系爭不動產登記而應受保護?
1、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次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六十八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因之真正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依此取得之不動產,訴請返還,自無法律上之根據(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另按民法第759-1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第759-1條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2、查訴外人丁志文於98年12月21日向被告申請授信借款當時,不動產登記謄本上所記載之所有權人為李彥慶(登記日期:98年7月29日),斯時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40萬元予陽信商業銀行,期間至被告於99年2月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00萬元時,已逾半年之久,且依當時不動產登記謄本並無從得知系爭不動產存有如原告上述之爭議等情,有不動產變動索引、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稽(本院卷第8頁、第16至18頁、第69頁),足見被告辯稱,其係善意信賴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之記載,應堪採信。而原告另案以李彥慶、丁志文為被告,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雖經本院於100年3月16日以99年度訴字第3252號判決李彥慶、丁志文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00年4月25日判決確定,有前揭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1至22頁)。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雖經本院予以塗銷確定,原告確係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李彥慶、丁志文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雖屬無權處分行為。惟系爭抵押權設定係於99年2月3日即已設定,斯時不動產登記謄本上所記載之所有權人為李彥慶,並非原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係信賴系爭不動產公示登記,自應受保護,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是原告不得更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請求。
(三)本件原告既不得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請求,則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55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五、綜上,被告已就其與訴外人丁志文間設定9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之法律行為並非通謀意思表示等事實為舉證,原告既無法提出反證推翻被告之上開舉證,是原告關於被告就其與訴外人丁志文間設定900萬元抵押權登記之法律行為並非通謀意思表示之主張,顯不足採,難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及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55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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