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懿哲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4年6、7月間,透過視訊軟體認識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認識2周後即與甲○交往。詎丙○○明知甲○於104年7月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4年7月31日,帶同甲○,至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租屋處,於未違反甲○意願下,以性器官插入甲○性器官之方式,對甲○為性交1次。嗣因甲○之阿姨(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代號0000-000000A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甲○(下稱被害人)之身分,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及證人乙○均僅記載其代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偵卷不公開證物袋內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及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偵卷第11至19、42至4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租屋處配置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租屋處之照片及地圖(見偵卷第20至22、28、30至31、37至38頁)、被害人及證人乙○個人戶籍資料、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暨專業團隊鑑定評估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上置於偵卷不公開資料袋)等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上揭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害人係00年00月出生,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證,於被告本案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其於本案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時,為26歲之人,自無刑法第
227條之1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明知被害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整之自主判斷能力,仍未能克制情慾,與之為性交,對被害人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已產生不良影響,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然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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