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盟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1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7年度基交簡字第803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盟堅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盟堅自民國107年10月1日下午3時許起至3時5分許止,在基隆市○○區○○街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25分,行經基隆市暖暖國民小學(下稱暖暖國小)前時,因飲酒後操控能力欠佳,撞擊被害人 張育桐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AAQ-60205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人受傷,經警前往處理,測試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所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公共危險罪嫌,係以被告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為其論據。查被告於107年10月1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杯後,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暖暖街往東勢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行經暖暖國小前,與被害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嗣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經警據報前往現場,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等情,固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屬實(見107年度偵字第612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頁、第67頁),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第37頁、第39頁、第43頁、第45至55頁)。惟本院當庭勘驗暖暖街108號及同路163號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㈠被告騎乘機車沿暖暖街往東勢街方向行駛,行經暖暖國小前,有開啟大燈及與前車保持距離,行駛狀態無搖晃或蛇行,車速亦無明顯過快。㈡
17:43:50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被害人所駕駛汽車後方,兩車同向沿暖暖街往東勢街方向行駛。17:43:51至17:43:
54被告自車道外側往車道內側移動,行駛至被害人所駕汽車左後方。17:43:54至17:43:55被告駛入對向車道開始超越被害人所駕汽車,被害人亦開始左轉駛入對向車道。17:
43:55至17:43:57被告行駛至被害人車旁,被害人持續左轉,被告遭被害人所駕汽車推擠至對向車道外側倒地。17:
43:58被害人所駕汽車左前方向燈開始閃爍。」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為憑(見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74號卷第26至27頁、107年度基交簡字第803號卷第27至39頁),依勘驗結果㈠,可見被告行車狀況與未飲酒之人並無明顯相異之處。又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車禍發生時其由暖暖街要左轉暖暖國小側門,被告從左側超車直行,其沒有看見被告,其所駕汽車之駕駛座車門遭撞受損等語(見偵卷第19頁),對照上開勘驗結果㈡,足證被告欲逆向行駛超越被害人所駕汽車時,適被害人欲左轉暖暖國小側門,斯時被告未先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使被害人知悉其欲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被害人亦未先顯示左邊方向燈光使行駛在後之被告知悉其欲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雙方在不知悉彼此行車動向之情況下,同時駛入對向車道,導致兩車發生擦撞,故本件車禍應係肇因於被告與被害人各未依規定超車、左轉之過失行為,尚難逕認與被告飲用酒類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飲用酒類導致其不能安全駕駛,判斷力比較差,反應時間比較慢等語(見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74號卷第25至26頁),然其於同次審理時亦供稱:本件車禍發生時,其精神狀況跟平常一樣,超車前不知道被害人要迴轉(按此應係左轉之誤),超車是因為公司在東勢路左側,其想要超車到路口再左轉,如果沒有喝酒,在那種情況下也會超車,兩車擦撞時其已經騎到被害人駕駛座旁邊,就算沒有喝酒也無法閃避,如果知道被害人在那個路口要左轉的話,其就不會逆向超車,承認犯罪是因為其畢竟有喝酒,其不太懂法律上因果關係的概念等語(見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74號卷第25至28頁),足徵被告並非因飲用酒類始貿然決定超車,亦非因反應能力變差始與被害人所駕汽車發生擦撞,自難依其因不諳法律規定所為之自白,遽認其確已不能安全駕駛。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本件車禍之發生與被告飲用酒類後駕車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已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及前述判例要旨,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張晏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