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68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萬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萬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柒貳壹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管壹支、鏟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倒數第4行以下查獲經過補充更正為:「在上揭住處拘得郭萬春,郭萬春為警查知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提出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管1支、鏟管1支扣案,並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意至警局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照片共8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員警拘提被告時,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犯罪
,被告即主動提出第二級毒品,並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係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再減。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所犯施用毒品
犯行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驗餘淨重共計0.7216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8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併同無法析離秤重之包裝袋2只,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蓋無論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管1支、鏟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713號被告郭萬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萬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94年度毒偵字第1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7年6月9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28日晚間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須送執行,為警持拘票於同年月31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上揭住處拘得郭萬春,並在其房間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7216公克)、玻璃球管1支、鏟管1支,經帶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萬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上揭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7年8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結晶2袋,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8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並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管1支、鏟管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721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管1支、鏟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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