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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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脫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簡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昆達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昆達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部分補充被告受判決除有期徒刑部分外,尚有「罰金新臺幣(下同)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而「刑期至110年9月6日」之記載更正為「徒刑及易服勞役應執行至110年9月6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昆達所為,係犯外役監條例第21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按脫逃罪之成立,係指被逮捕監禁後,其身體已入於該管公務員實力支配下,乃竟脫逃者而言;刑法第161條之脫逃罪,係以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不法脫離其公之拘禁力為構成要件,若公之拘禁力已不存在,縱使自由行動而脫離拘禁處所,亦不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30號、27年度非字第22號、33年度非字第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依外役監條例規定返家探親時,被告已經脫離監督者之耳目所能及與監督權能有效行使之範圍,其是否仍在公之拘禁力下,並非無疑,故外役監條例第21條第3項後段方特別明定故意未於指定期日回監者,以脫逃論罪,以杜爭議。此規定以準用方式擴張脫逃罪之處罰範圍,與刑法第161條第1項所定之脫逃罪之不法內涵並非完全相同,自屬獨立之處罰規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容有違誤,然其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調查中補充告知被告罪名,爰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為受刑人在自強外役監獄服刑,經獲准返家探視,卻因擔憂後案需接續執行,即故意不返監服刑,未能珍惜法令所賦予執行之寬典,所為實無足取。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以消極不返監執行之方式犯脫逃罪,手段尚稱平和。其脫逃日數將近1年方經警查獲,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而有2名成年子女,之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無須扶養之親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外役監條例第21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6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鷹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外役監條例第21條受刑人作業成績優良者,得許於例假日或紀念日返家探視。
受刑人遇有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喪亡時,得許其返家探視。
受刑人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其返家探視,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回監者,其在外日數不算入執行刑期。其故意者,並以脫逃論罪。
受刑人返家探視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刑法第16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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