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花交易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美英
向賢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58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花交簡字第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美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9時許,駕駛第三人 謝和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路○段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58分許,行至花蓮縣○○鄉○○路○段○○○號對面(即東向車道)時,原應充分注意迴轉車輛動態,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無缺陷之乾燥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迴轉車輛動態,適被告向賢妹無駕駛執照駕駛 張有財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前,亦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之安全距離,且未讓直行車輛(即謝美英駕駛之機車)優先通行,逕由對向車道(即西向車道)迴轉至謝美英行駛之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使謝美英受有左側腕關節前臂閉鎖性骨折及左手指撕裂傷;向賢妹則受有右小腿撕裂傷(約5公分長)、右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擦傷及右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謝美英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向賢妹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謝美英、向賢妹互相告訴他方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謝美英、向賢妹均已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