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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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原交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佩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佩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佩茹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下午1時至2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0號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行經花蓮縣玉里鎮臺九線臨284線南下2.2公里處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停盤檢,並於同時3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13頁、偵字卷第44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立山派出所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查詢機車車籍等件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17-21、31-33、3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嗣於107年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9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於上開構成累犯之徒刑部分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卻於執行完畢後未逾2年即故意再犯本案,足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因認被告所犯本罪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復衡以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務農、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頁),暨其前科素行、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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