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94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所有人,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0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南山路交叉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遂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4年4月15日以板監違字第裁41─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書上之違規日期誤載為94年3月21日),裁處異議人罰緩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每日均會從中午12時許自家中騎機車出發,經過舉發違規地點,至臺北市○○○路的華泰飯店上班。於94年3月20日伊騎機車在中和國小對面、廟口停等紅燈時,發覺有人從伊背面拍照,因為號誌轉為綠燈,伊就直接離去。但晚間9點多接到父親來電說有員警來家中找伊,說伊於94年3月20日中午12時35分不服攔檢,且衝撞員警,造成員警挫傷,但伊在電話中已告知員警認錯人,但員警說伊不出面就開單告發,伊於14日收到掛號,故特來聲明異議。
三、原裁定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又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僅承認於94年3月20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南山路交叉口處,惟矢口否認有何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辯稱:「那條路我每天都在騎,我都是中午十二點多從家裡出發,我去臺北市○○○路的華泰飯店上班,當天在中和國小對面廟口的紅綠燈,有人從後面拍我,當時我的燈號變成綠燈之後,我就不管他我就直接走了」云云。惟證人 邱毅林 即當日執行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於原審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是中午十一點到十三點的巡邏勤務,我當時停在中和國小正前方等紅綠燈,紅綠燈是五叉路口,有五個燈號,我看到異議人騎一臺重型機車從景新街出來直接走中和路直接闖紅燈,我當時往新店方向等紅燈,他闖紅燈的時候南山路是綠燈。我看到他闖紅燈,我就直接掉頭去追他,在中和廣福路口當時異議人被車陣卡在中間,我當時騎車停在他左後方拍他的肩膀,異議人有轉頭看我。看了我之後就插入對向車道行駛,就往前衝,我巡邏機車是00000,所以在中和路與泰和、廟美街口,追到異議人前面,而且舉右手攔停,異議人不停直接從我的右後方擦撞我的車尾,我被他擦撞之後機車翻覆,異議人就往泰和街方向逃逸,我因此受傷」(參見原審94年5月24日訊問筆錄)。原審參諸證人邱毅林警員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異議人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邱毅林警員之前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其次,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中制定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特殊情形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當機處置而逕行舉發(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6條等規定),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明其為真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達成,故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法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基此,本件異議人未對本件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另行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供調查,且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證人邱毅林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4年4月15日板監違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現場位置圖各1件附卷可考。再以異議人因本件交通違規案件,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舉發警察邱毅林偽造文書1件,業經該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25日以94年度偵字第17057號不起訴處分,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稽。從而,異議人所有之前述重型機車,於前開時、地,確有經人騎乘,而在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之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無疑問。是原裁決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據此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即無不當,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四、受處分人即抗告人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並未以機車追撞警員邱毅林騎乘之機車,此可比對雙方機車上之油漆,或傳訊現場小客車駕駛,即可查明警員邱毅林指證不實。再者警員邱毅林開立舉發單時間為94年3月20日中午12時35分,然抗告人當日上班打卡時間係12點57分,上班地點在台北市○○○路華泰飯店,抗告人實不可能於94年3月20日中午12時35分仍出現在中和,足見抗告人並無本件交通違規之行為等語。
惟查:抗告人於94年3月20日中午12時許,騎乘BVU─581號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南山路交叉口處,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業據證人即執勤警員邱毅林於原審結證明確,而證人邱毅林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自無任意虛構抗告人違規之事實;且抗告人於原審亦坦承有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叉路口,並曾有人於背後拍打肩膀之事,核與警員邱毅林證稱於中和廣福路口騎車停在抗告人左後方,並拍抗告人肩膀情節相符,益見警員邱毅林指證屬實,抗告人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至灼。再警員邱毅林於原審指稱抗告人另有以機車自後追撞,致其機車倒地,並非必然於雙方機車上留有油漆痕跡,原審未加比對,自不影響抗告人確有違規之事實。又抗告人指稱本件舉發當日上班打卡時間係12點57分,上班地點在台北市○○○路華泰飯店,實不可能於當日中午12時35分仍在中和。然以本件抗告人違規地點與上班處所之距離不遠,加以抗告人騎乘機車闖越紅燈;經警自後高速追逐,猶未能攔下之高速行駛,自可能於22分鐘內從違規地點趕至上班處所,抗告人此部份所辯,亦無可採。
足見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江國華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