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上訴人 洪庭儒 選任辯護人 蔡政峯 律師
江昇峰 律師上訴人 鐘俊偉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3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79、913、2783、3828、4455號;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洪庭儒及鐘俊偉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洪庭儒及鐘俊偉皆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認為第一審判決除「量刑」以外之其他部分,均不在上訴人等提起上訴之範圍,乃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經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等量刑部分並無不合,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等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共3罪(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共2罪(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而分別量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合併酌定上訴人等應執行刑均為有期徒刑2年6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第二審審判長於對被告為人別訊問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之要旨,刑事訴訟法第365條定有明文。所謂上訴之要旨,係指上訴之範圍及對下級審判決不服之理由。即第二審審判長應先確認其上訴之範圍,始能為審判之依據。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固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同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明白意思表示於外而言。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倘未依修正後同法第348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規定,「明示」對於判決之一部,或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致其上訴範圍不明者,第二審法院為確認上訴之範圍,自應就此為闡明或曉諭,以釐清上訴範圍。上訴人苟未明確表示其僅係對第一審判決其中一部分,或僅就其中關於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者,縱其上訴理由僅表示請求從輕量刑,或僅就第一審判決之一部或僅關於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敘述並指摘其違法、不當,上訴審法院在未經釐清、確認其上訴範圍前,尚難遽認其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一部,或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而僅就該部分加以審判。
三、卷查,本件上訴人等加重詐欺取財案件係於民國110年10月6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應適用110年6月18日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而本件上訴人等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洪庭儒所具「刑事聲明上訴狀」係記載:「上訴範圍,就原判決(指第一審判決)不利被告之全部提起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135頁),似已明示對於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包含犯罪事實、論罪及科刑)提起上訴。另依鐘俊偉所具「刑事上訴理由狀」,除援引刑法第16條規定,主張其因不知法律,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外;另敘及「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155、159、161頁),似亦難確認其已明示僅對於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之意旨。稽之原審111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8月9日審判程序筆錄之記載,洪庭儒僅陳稱:「(上訴之要旨?)從輕量刑,希望能判在2年內」、「請從輕量刑」等語;而其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則為洪庭儒辯護稱:本件並無客觀證據證明被害人受損金額確係被告(指洪庭儒)可以支配,檢察官舉證尚有不足,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380頁、原審卷第2宗第52、86頁)。另鐘俊偉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亦祇稱:「(上訴之要旨?)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275頁、原審卷第2宗第52頁)。
則上訴人等於原審審判期日陳述上訴之要旨時,雖均表示請求從輕量刑,但均未明確表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則為確認其上訴範圍,自應加以闡明、曉諭以資釐清,並明確翔實記載於筆錄,始為適法。乃原審並未加以闡明、曉諭,並於筆錄上明確翔實記載上訴人等有無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之意旨,遽謂上訴人等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認其等之上訴範圍均不及於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等部分,並認本件之犯罪事實、論罪均如第一審判決之記載,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量刑部分為判決,而未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判,其對於上訴人等上訴範圍之認定尚欠妥當,致原判決有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違法之疑竇。
四、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雖均未指摘及此,然以上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第二審上訴範圍之釐清,對於上訴人等之利益具有重要關係,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非無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原審關於上訴人等上訴範圍之確定暨判決之結果,且本件上訴人等提起第二審上訴範圍之真意為何,應由原審加以曉諭、闡明,並翔實記明於筆錄,以資確認,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黃潔茹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