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96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亞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112年度撤緩字第109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9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亞倫因犯侮辱公務員罪,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678號判決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民國110年9月1日確定(下稱前案);嗣其於上開緩刑期間內之111年8月23日再犯侮辱公務員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549號判決處拘役20日,於112年2月2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述上開各案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抗告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情,已堪認定。次查,抗告人所犯前後2案均係出於故意,且抗告人於前案妨害公務之判決確定後不到1年之111年8月23日,即再為侮辱公務員犯行,並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觀抗告人2案均係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口出穢言,藐視國家公權力,亦顯見其情緒控管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亟待加強,難認有悔悟之心,其行為所顯現之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並非輕微。從而,原審法院審酌上開各情,足認抗告人未因前案諭知緩刑而有絲毫警惕效果,進而記取教訓、約束己身行為,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患有恐慌症,長期服用藥物,111年8月23日當天抗告人之情緒受藥物影響而有起伏,且藥物之副作用亦使抗告人不適,當天才會冒犯到書記官,抗告人並非故意再犯後案。在這段期間抗告人已有悔悟,不再發生此行為,也請醫生更換藥物以穩定抗告人之狀態,請法院體諒抗告人之身心狀況,原諒抗告人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之撤銷,有「應撤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前者,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依職權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0年8月2日以110
年度簡字第267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於110年9月1日確定。另於緩刑期間內之111年8月23日上午9時35分許,因犯侮辱公務員罪,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簡字第454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2年2月23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原裁定因認抗告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審酌抗告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不到1年內,即再犯後案,並斟酌前後案犯罪情節相同,故認抗告人未有悔悟之心,抗告人並未因前案給予之緩刑宣告而知所警惕、約束己身行為,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賴刑之執行以矯治其反社會性格之必要,檢察官之聲請並無不合,爰裁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置辯。然查,法院欲促抗告人知所自新,而
於前案諭知緩刑宣告,抗告人僅須消極地避免再犯,即不違反法院此項處遇之用意,應時時惕勵自身,遵守法律規範,若再觸犯刑責恐有入監之虞,詎抗告人於前案緩刑期內,竟再犯後案,其所犯與前案均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藐視公權力之執行,顯見其於前案司法程序終結後,並未記取教訓,其守法意識薄弱,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啟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效果,堪認確有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之效之必要。抗告人徒以其因患有恐慌症,長期服用藥物,因而才冒犯書記官,其已有悔悟,並請醫生更換藥物以穩定其精神狀態云云為由,提起本件抗告,實與抗告人前案緩刑宣告應否撤銷之判斷無關,非屬法院考量是否撤銷本案緩刑宣告時所應審酌之事由,亦無礙於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撤銷緩刑之原因,而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許泰誠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