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3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3626號上訴人即被告 温彥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更一字第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61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第41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935、8765、12385、12919、13128、13521號,110年度偵字第99、621、670、943、2079、2092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955、3888、9947號、110年度偵字第642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號、112年度偵字第100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温彥鈞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7條亦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即被告温彥鈞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聲明上訴狀僅敘述:於113年4月22日收受判決書,特於法定期20日內,依法提起上訴,理由後補,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133頁)。茲逾期已久,仍未補敘具體理由,爰裁定命補正之,倘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芸蓁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