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2號聲請人 林承志 相對人 郭冠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移轉管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法院對於未詳閱非定型化契約、未注意內容即簽名等之行為,究屬何種過失?是否得依民法88條撤銷意思表示,產生不同之法律見解,且和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律見解相互抵觸,為此,爰類推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規定,聲請將前揭法律問題移送最高法院裁判之。
二、查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上訴事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得向受理本案之高等行政法院聲請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文規定,惟民事訴訟法就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已於第469條之1設有上訴許可制可資依循,則本件自無從再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爰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郭宜芳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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