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旭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821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4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旭棠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包含主刑及從刑)。附表編號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之從刑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曾旭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4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又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4年6月29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市○○里○○○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
6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7月1日凌晨3時20分許,員警在苗栗縣○○鎮○○路○號2樓「天堂遊藝場」內實施擴大臨檢勤務而對曾旭棠盤查,曾旭棠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2.35公克),向員警自首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復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曾旭棠由員警解送至苗栗地檢署應訊,經苗栗地檢署值班法警對曾旭棠實施搜身勤務,復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515公克)。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10月28
日晚間8時許,在其前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年10月29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路與六合新村路口實施巡邏勤務對曾旭棠進行盤查,曾旭棠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含袋重分別為0.7、0.7公克,共計1.4公克)及吸管勺子2支,而向員警自首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旭棠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毒偵821號卷第19、54頁,毒偵1445號卷第15、41頁背面,本院卷第40、44頁),而被告於104年7月1日、同年10月29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分別確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104年7月1日驗尿報告)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104年10月29日驗尿報告),有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上開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在卷可證(見毒偵821號卷第31、32、61頁,毒偵1445號卷第26、
45、46頁);此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頭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苗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法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見毒偵
821號卷第10、11、24至30、56、57、59、62頁,毒偵1445號卷第10、18至25、42、43頁,本院卷第27至30頁)。又犯罪事實㈠扣案之白色粉末共2包,其中1包(驗餘淨重0.3515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院104年11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毒偵821號卷第65頁);另外1包白色粉末(含袋重為2.35公克),經員警以試劑鑑驗結果,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初步鑑驗毒品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毒偵821號卷第33至35頁);再犯罪事實㈡扣案之白色粉末共2包(含袋重分別為0.7、0.7公克,共計1.4公克),經員警以試劑鑑驗結果,確認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初步鑑驗毒品照片存卷可參(見毒偵1445號卷第33至35頁)。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雖被告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距其初次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已逾5年,然被告既於初次觀察、勒戒後之5年內,即又二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則本次被告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判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第1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曾旭棠就犯罪事實一、㈠①及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就犯罪事實一、㈠②施用海洛因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開毒品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犯行,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查,就犯罪事實一、㈠①及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於104年7月1日凌晨3時2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2樓「天堂遊藝場」內,及同年10月29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路與六合新村路口,分別為警盤查,且均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盤查之員警交付毒品,向員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乙節,有前揭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104年7月1日及同年10月29日調查筆錄附卷足憑(見毒偵821號卷第10、11、18頁,毒偵1445號卷第10、14頁),堪認被告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就被告所犯該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均先加後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及刑之執行,仍未知警惕,一再觸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兼衡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傷害及數次施用毒品等刑事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及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3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1、3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事實一、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為2.35公
克)與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515公克),及犯罪事實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含袋重分別為0.7、0.7公克,共計1.4公克),分別為查獲之第二級及第一級毒品,如前所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3只及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殘留其上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及第一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再扣案之吸管勺子2支係被告所有,為其持以為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毒偵1445號卷第41頁背面、本院卷第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次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所用之玻璃球吸食
器均未經扣案,且均已遭被告丟棄而不存在,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述明確(見毒偵821號卷第20頁,毒偵1445號卷第15、41頁背面,本院卷第40頁),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員警於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扣得之空夾鏈袋6只、殘渣袋4只及殘渣袋2只,均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且扣案之殘渣袋亦未有證據證明係毒品殘渣,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並未驗出毒品成分,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證(見毒偵821號卷第65頁),難認與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有關,從而,上開物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臻
詳,是宣告多數沒收,定其應執行刑與否,結果尚無不同,即宣告多數沒收未予定應執行刑者,殊難謂違法(最高法院70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從而本判決不在宣告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後逐一臚列從刑,附帶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犯罪事實一、㈠①│曾旭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含袋重貳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2│犯罪事實一、㈠②│曾旭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伍壹伍公克││││)暨無法與海洛因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3│犯罪事實一、㈡│曾旭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共貳只(含袋重││││共計壹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勺子貳支,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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