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363號聲請人瑞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旭明 相對人計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秀媛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二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北簡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978號之執行程序,曾提存新臺幣43萬元,並以高雄地院102年度存字第2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執行處函文、停止執行裁定及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院102年度存字第223號及102年度司執字第4978號卷宗審核,相對人既已撤回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認相對人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