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10號原告 趙繼廷 訴訟代理人 趙榮山
林淑玲 被告 陳鑾英 訴訟代理人 周啟明
游智翔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
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零陸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零陸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趙繼廷於民國104年9月23日(以本院收文為準)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僅泛稱請求被告陳鑾英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而未具體釋明其請求項目(參見本院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2頁),經本院為闡明後,其陳稱欲請求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參見本院卷第23頁),嗣補陳所主張之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為247,380元,其中包含醫療費用1,850元、就醫停車費用30元、機車維修費用5,500元與勞動薪資損害240,000元(參見同上卷第45頁)。惟被告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包含機車受損部分,原告乃當庭撤回機車維修費用部分之主張,並當庭再就此部分為追加,而被告就原告此訴之追加當庭表示同意(參見同上卷第45頁),是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103年8月3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造橋鄉談文村臺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苗九線路口時,未打方向燈並禮讓直行車而貿然右轉,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以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鎖骨閉鎖性骨折、膝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原告本應於同年9月29日入伍報到,然因前揭事故造成鎖骨閉鎖性骨折傷勢,而致延緩
1年,迄至104年9月7日複檢後,始得入伍服替代役,其間因尚未役畢,以致求職應徵時屢遭拒絕,僅得以零星家教賺取生活費用,且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茲就本件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85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前往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1,850元。
2.就醫停車費用3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前往苗栗醫院就醫,因而支出停車費用30元。
3.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500元: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5,500元。
4.勞動薪資損害240,000元:原告因苗栗醫院等候體位複檢,以致延宕1年始入伍服役,爰以每月20,000元之標準,以12個月計算,請求被告賠償等候體位判定1年間所受薪資損害。苗栗醫院認原告所受鎖骨閉鎖性骨折僅需3-6個月即可完全復原,不可採信。
5.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52,62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內心受有極大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552,620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80萬元。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雖不爭執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且其鎖骨閉鎖性骨折傷害須待治療滿1年後方可重新複檢判定服役體位,但否認原告所受鎖骨閉鎖性骨折傷勢與其應徵工作遭不予錄取間有因果必然性,亦即原告於未服兵役前非絕對無法覓得工作。況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薪資證明,無從知悉其實際薪資損失。另原告請求自103年9月29日至104年9月7日間薪資損失,應以苗栗醫院所認定之實際休養日數,亦即3-4個月為計算標準,而非原告所主張之1年。
(二)本件應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事發前進入被告車輛視線死角,因此發生事故,其應有未注意前車動態之過失。原告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鎖骨閉鎖性骨折、膝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業經其提出苗栗地檢104年度調偵字第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參見附民卷第3-4頁)、苗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銀機統一發票(參見本院卷第49-51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苗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5198號(下稱偵字卷)、104年度調偵字第70號偵查卷宗、本院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097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卷)查明無誤,且被告就此於言詞辯論時未為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
7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沿臺一線慢車道行駛至肇事路口前,並未開啟右側方向燈,亦未以手勢示意,隨即逕自右轉,以致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無誤,有勘驗筆錄與勘驗光碟附件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67-70頁,第76-77頁)。又被告於事發當日警詢時自陳其右轉時並未發覺系爭機車等語(參見偵字卷第8頁)。足見被告顯有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前,未開啟右側方向燈或以手勢示意,且未注意後方直行車輛而為禮讓之失當。而原告所受前揭傷害與系爭機車損壞乃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已如前述,堪認與被告前揭過失行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侵權行為,堪以認定。原告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各項與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850元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前往苗栗醫院就醫並支出醫療費用1,850元,有前揭苗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堪認為真實。
2.就醫停車費用30元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前往苗栗醫院就醫時,支出停車費用30元,亦經其提出收銀機統一發票為證,被告對此未為爭執,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3.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500元部分: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5,500元,被告於
言詞辯論時未為爭執,堪認其主張為可採。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示,其上所載各修繕項目均為零件費用,而該等零件均係以新品零件為修繕,此業經原告當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46頁),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就此以新品零件修理之費用5,500元,自應扣除折舊。又系爭機車係於99年5月出廠,其於10
3年8月3日發生交通事故時,已使用逾3年,有系爭機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可憑(參見同上卷第71頁)。故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536,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機器腳踏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從而,本件系爭機車零件修理費用5,50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亦即550元認係必要零件修復費用(5,500元1/10=55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4.勞動薪資損害240,000元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鎖骨閉鎖性骨折傷害,
依相關規定等候體位複檢,延緩1年入伍服替代役等情,業經其提出臺中市103年第Y140-2梯次替代役徵集令(應於103年9月29日入營)、役男變更體位、臺中市徵兵檢查會體檢組體位判定表、臺中市應徵役男延期徵集入營核定通知書、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3年10月9日中市民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104年9月
1日府授民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榮民總醫院兵役用診斷證明書、臺中市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及應徵服兵役通知書為證(參見附民卷第6-15頁),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未為爭執,堪認為真實。
⑵又原告於本件事故受傷後,除前往苗栗醫院急診外,並
未前往任何醫院持續治療或復健,為原告所自陳(參見本院卷第56頁公務電話紀錄)。 佐以 經本院向苗栗醫院函詢原告鎖骨閉鎖性骨折傷勢復原情形,該院於105年
3月21日以苗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見同上卷第66頁)復以:「有關病患趙繼廷先生103年8月3日急診之傷勢,診斷鎖骨閉鎖性骨折部分,僅發生裂縫,
103年8月3日之後未曾回本院進行治療、復健;一般正常情況下,鎖骨閉鎖性骨折完全復原期間約需3至6個月」等情。堪認原告所受鎖骨閉鎖性骨折傷勢完全復原所需時間至多為6個月,亦即自103年8月3日至10
4年2月2日。⑶再原告為80年次之人,具大學學歷(參見偵字卷第14頁
,第16頁),於事發當時正值青年,身體健康,無重大疾病;又觀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見本院卷附密封袋),原告於102年間有訴外人天下生活出版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於103年間有訴外人華鵬影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華鵬影城)薪資等收入,足見其確有工作能力,是其主張請求於鎖骨閉鎖性骨折復原前,受有薪資收入損失,尚非無據。原告固主張受有薪資損害之期間應為12個月。然原告於鎖骨閉鎖性骨折完全康復後,本即可尋覓適當工作以賺取薪資,且尚未役畢並非必然無法獲聘任職,是其就鎖骨閉鎖性骨折康復後有覓職遭拒而受損害之事實,既未為舉證,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此期間之薪資,即屬無據。至被告辯稱原告僅需3-4個月即可康復,亦未為任何舉證,同屬難採。
⑷原告雖主張其於延緩入伍期間每月受有20,000元之薪資
損害,然依其前開103年間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於該年度自訴外人華鵬影城所領得之薪資僅有6,549元,顯然低於20,000元,是在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當時確有每月20,000元收入之情形下,原告主張其所受薪資損害應以每月20,000元計算,自難遽採。惟原告於前揭6個月期間,確有因休養而不宜勞動之情事,是本院認其於此休養期間,所受工作薪資損失,應以當時基本工資,亦即19,273元為計算基準(10
3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間,我國基本工資為19,273元,參見本院卷第80-82頁),故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薪資損害金額應為115,638元(19,273元×6個月=115,638元)。
5.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52,620元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而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等法益,已見前述,是原告訴請被告為精神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⑵查原告具大學學歷,目前服役中,於102年間有8千餘
元之薪資及營利所得,於103年度有6千餘元之薪資所得,有其警詢筆錄、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參見偵字卷第16頁,本院卷第19頁,卷附密封袋);而被告為專科畢業,從事服務業,於102年度有營利、股利、薪資、利息及獎金所得約234萬餘元,於103年度有股利、薪資及利息所得約250萬餘元,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2筆、汽車1部及股份若干,有其警詢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參見偵字卷第9頁,刑事卷第17頁,本院卷附密封袋)。本院審酌兩造上開經濟狀況、社會地位、侵害情狀及教育,以及原告除鎖骨傷勢外,其餘傷勢均非嚴重,而其鎖骨係屬閉鎖性骨折,且依其於103年9月24日警詢時所述,因傷陳裝設鎖骨護套僅1個月(參見偵字卷第18頁)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其請求552,620元尚屬過高。
(四)被告雖以原告有未注意前車動態之行車過失為辯。惟被告於右轉彎前並未以任何燈光或手勢示警,已見前述。又依本院勘驗光碟所見(參見本院卷第68-69頁),被告於右轉前1秒,其車頭仍保持直行狀態,斯時原告機車已駛近其右後方,而於被告車頭右轉侵入原告所行駛之機車專用道時,系爭機車已然位於被告車輛右側。足見原告於被告侵入其車道前,實無從預見被告即將右轉,且於發覺危險時已無從迴避,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不負任何過失責任,被告前開所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於268,068元(醫療費用1,850元+就醫停車費用3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50元+薪資損害115,638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268,06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上揭規定金額,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此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梁晉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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