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1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84號原告億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甘珈嘉 (董事長)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3年4月10日台財訴字第1031391835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6款)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
1項第6款、第10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願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第1項)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第3項)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
2項)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亦為訴願法第46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3項、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原告中華民國(下同)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虧損新臺幣(下同)2,586,424元,被告初查依書面審查暫按申報數核定,嗣經財政部賦稅署(下稱賦稅署)查獲其虛報營業成本40,000,000元及虛報出售資產損失90,810,496元,通報被告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128,224,097元,應補稅額32,046,024元,並按所漏稅額10,000,000元處
0.8倍之罰鍰計8,000,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就虛報出售資產損失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03年4月11日由其訴願代理人 吳宜甄 送達處所之會計員 黃孔茹 收受訴願決定書,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訴願卷尾頁)。而原告係設於○○縣○○鎮○○里○○路○段○○○○號,並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依照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9日。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收受訴願決定書翌日即103年4月12日起算至103年6月20日(週五)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3年8月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卷附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本院卷第8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林玫君法官洪慕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