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2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萍
周威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萍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威志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月間某日」更正為「11月22日」、第7行「在新北市板橋區某統一便利商店」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1段419之5號統一便利商店埔西門市」;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區○○街」更正為○○○區○○○路○段與一江街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起「大眾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更正補充為「告訴人 李宛如 之大眾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 張惠玲 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欄並補充證據「及被告李家萍提供之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並補充「被告李家萍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編號1、3、4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先後數次匯款至被告銀行及郵局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各僅成立單純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分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正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942號被告李家萍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威志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萍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在新北市板橋區某統一便利商店,以宅急便方式,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款卡密碼則透過LINE一併提供予該人,該人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張惠玲、 黃小岑 、 鄭伊舒 、李宛如, 致渠 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金錢至李家萍所開立之上開中信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內,李家萍以上述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取財,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周威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於106年11月底某日,以每星期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在臺北市○○區○○街某統一便利商店,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苗栗縣某統一便利商店,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李宛如,致其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金錢至周威志所開立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周威志以上述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取財,該筆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三、案經黃小岑、鄭伊舒、李宛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萍、周威志到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小岑、鄭伊舒、李宛如及被害人張惠玲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告訴人黃小岑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大眾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李家萍申設之中信銀行、中華郵政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被告周威志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家萍、周威志所為,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李家萍以一次提供前開2個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上揭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為詐騙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2人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檢察官王正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