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貴忠選任辯護人郭家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貴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貴忠於民國105年6月1日將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所經營之「JOJO皮件店」店面使用權及店內器具轉讓予 陳怡 如, 陳怡如 即於該店面經營「米亞皮件館」。楊貴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6月9日22時57分許,趁該皮件館營業結束無人之際,由該皮件館後門進入皮件館內,竊取館內辦公桌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如後述)。
二、案經陳怡如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沒意見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貴忠矢口否認有前揭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已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如於警詢、偵訊及審
理時指述明確,且有監視錄影影像檔案光碟、翻拍畫面12張在卷可佐(偵卷第52至54頁)。
㈡從前述監視錄影影像檔案及翻拍畫面觀之,被告確實於前述
案發時日出現在米亞皮件館後門外(即翻拍畫面右上角陰暗處),且自錄影影像檔案時間23時1分時起,被告於錄影影像畫面中左側消失,及至23時10分時,錄影影像才又有被告從皮件館後門外出現之畫面,由此已知被告於錄影畫面消失前後有9分鐘之久,已然明確。經將前述翻拍畫面右上角陰暗處,對照卷附皮件館旁水果行內部照片(偵卷第23、24頁),可以推知前述翻拍畫面右上角所顯示之左側牆面依序置放飲水機、擺放蒸餾水之木架、皮件館之後門、鐵架等至牆角,顯見該陰暗處左側空間所剩不多,綜上客觀事證,被告影像於錄影翻拍畫面中消失之時,顯然是進入皮件館內無誤,否則被告影像何以會於錄影翻拍畫面中消失近9分鐘之久。被告於審理時就前述錄影影像畫面雖未有任何說明,然被告於偵訊時卻辯稱案發當時是去檢視皮件館後門門鎖之語(偵卷第43頁),惟查:被告案發之時已將皮件館盤讓給告訴人經營,此乃被告與告訴人不爭之事實,雖如被告所言,尚有些許私人物品留在皮件館內,還未搬走之情,然案發之時已近晚間11時,皮件館已結束當日營業,館內無人,大門深鎖,被告於此時點前往皮件館後門,檢視門鎖是否完好,已有違常情;縱使確是檢視門鎖,衡情亦無需時9分鐘之久,足見被告於偵訊時所辯上情,並不足採。
㈢告訴人陳怡如是於翌日(6月10日)皮件館營業後,發現皮
件館辦公桌抽屜內現金5,000元不見了,即向轄區派出所報案,報案時僅依員警詢問說明皮件館內除遭竊現金外,並無其他損失,出入口沒被破壞之痕跡,並未明確指述是被告所為等情,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查,顯見告訴人是於發現皮件館內現金不見,即刻向轄區派出所報案一情,並非虛構。辯護人質疑告訴人指述館內5,000元不見一情,是否實情,純屬其個人臆測之詞,不足為採。
㈣另辯護人依據被告之說詞,認館內有監視設備,且有錄影功
能,何以告訴人竟向警方陳稱監視器還沒弄好,所以無法提供錄影畫面,質疑告訴人之指述純屬臆測、推論云云。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詰問時澄清館內監視器是可以錄影,但沒辦法儲存資料,所以才跟警方說沒有等語(院卷第
64、65、79頁),稽諸前述告訴人於發現皮件館內現金不見,即向警方報案,若館內監視器確能讀取或存取案發當時錄影畫面,衡情告訴人應無不予提供之理。綜此說明,辯護人如上之質疑,亦屬其個人推測之詞,不足為採。
㈤綜上論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不足信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㈥至被告如何進入皮件館內行竊,其方法多端,本院無從依卷
存證據加以認定。故被告聲請詰問證人 陳潤南 、 余雅玲 ,欲證明皮件館盤讓時,門鎖確已損壞;被告並無備份鑰匙等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合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
二、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不思悔悟而實施本件財產犯罪,犯後否認犯行,並衡酌其所竊取財物價值,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犯罪後,刑法前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此敘明。
二、被告竊得之現金5,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貴忠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
105年6月9日22時57分許,由高雄市○○區○○路○○○號陳怡如經營之「米亞皮件館」後門侵入該皮件館內,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陳怡如於105年6月12日接受警方調查時,經警方調閱皮件館旁水果行之監視器畫面供告訴人指認時,即已知悉被告楊貴忠是於105年6月9日晚間22時57分侵入皮件館內之人,有告訴人105年6月12日調查筆錄在卷可證,然告訴人卻遲至106年12月12日始向檢察官提起告訴(見偵卷第47頁),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
四、綜上,本件被告楊貴忠被訴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然依前述,被害人陳怡如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其訴追條件尚有欠缺,本應不經言詞辯論,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