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港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港簡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文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5月24日晚間某時,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28日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程序事項被告林文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
5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三、證據名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各1份及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4年
度港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104年度港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執行後,105年4月14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判決主文中不為累犯之記載)。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本應徹底
戒除毒癮,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不宜寬貸,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多種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本件前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另犯施用毒品罪,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