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6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628號原告 謝長達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409N7449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度指定檢驗日為111年9月21日(下稱系爭期日),惟其未於系爭期日前後1個月內(即111年8月21日至111年10月21日期間;下稱系爭期限)參加定期檢驗,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舉發機關),以北監檢字第409N744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認其有不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月24日,嗣被告延展至112年3月15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1年12月11日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函覆表示應依法裁處等語。原告不服前開函覆,於112年2月15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409N74491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3月1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系爭車輛因引擎及變速箱異常,致有使用上危險,遂於111年9月10日進維修廠維修引擎及變速箱,因零件短缺,於112年1月13日始修復完畢,期間約4個月未能離廠行駛,故未於系爭期限內參加定期檢驗,惟原告於修復完畢當日即駕駛系爭車輛完成檢驗程序。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系爭車輛出廠已逾10年,每年至少應檢驗2次,於111年度指
定檢驗日為111年3月21日及9月21日,原告應於期日前後1個月內參加定期檢驗,惟其於3月16日完成第1次檢驗後,即未再參加第2次檢驗,有未於系爭期限內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行為。
㈡前開定期檢驗義務及期限,已記載在行車執照背面注意事項
,亦經被告於111年8月21日寄送簡訊加以提醒,原告應知悉或能預見系爭車輛應於系爭期限參加定期檢驗。其固主張系爭車輛因故障送維修,致未及參加定期檢驗等語,惟其於111年9月10日送修前,已在系爭期限範圍內,得先參加定期檢驗,且原告亦應知悉其應於系爭期限內完成檢驗,倘系爭車輛因故障送修,可能導致其未能在系爭期限內參加定檢,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惟其未申請停駛,自不能以前開理由,解免前開違規行為之責任。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
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領有牌照之各類車輛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兩用車、大型重型機車,出廠年份未滿5年者,免予定期檢驗,5年以上未滿10年者,每年至少檢驗1次,10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2次;辦理前項定期檢驗者,應於「指定日期前後1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36條、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時,即得對其違章行為加以裁罰;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出廠已逾10年,每年至少應檢驗2次,於11
1年度指定檢驗日為111年9月21日(即系爭期日),其未於系爭期日前後1個月內(即111年8月21日至111年10月21日期間、系爭期限)參加定期檢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1年12月28日及4月19日北監車字第1110387613及0000000000號函、檢驗查詢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112年9月26日北監車一字第1120319252號函、定檢簡訊查詢資料等件可證(見新北院卷第
77、85至86、91至102頁、本院卷第53至55頁),則原告確有不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⒉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出廠已逾10年,每年至少應檢驗2次,於111年度指定檢驗日為系爭期日,即應注意於系爭期限內參加定期檢驗;其竟未注意前情,致有不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之行為,均如前述。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因引擎及變速箱異常,致有使用上危險,遂於111年9月10日進維修廠維修引擎及變速箱,因零件短缺,於112年1月13日始修復完畢,期間約4個月未能離廠行駛,故未於系爭期限參加定期檢驗等語,並有系爭車輛維修照片、維修廠名片及維修明細、google時間軸等件可證(見新北院卷第15至33頁、本院卷第21至47頁),且經維修廠向本院陳報屬實(見本院卷第71頁)。然而,⑴前開定期檢驗義務及期限,已記載在行車執照背面注意事項,亦經被告於111年8月21日寄送簡訊加以提醒(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原告應知悉系爭車輛應於系爭期限內參加定期檢驗;⑵而原告於111年9月10日送修時,已在系爭期限範圍內,系爭車輛於送修當日,係直接駛至維修廠,非突然發生異常致須臨時送修(見新北院卷第33頁、本院卷第37頁),足徵原告於送修前,應有安排先行參加定期檢驗之機會;⑶且原告於111年9月10日送修時,維修廠人員即將系爭車輛引擎及變速箱拆卸完畢,亦告知因零件短缺、最快也須2個月期間始能修復等語(見新北院卷第15至23頁、本院卷第41至47、99頁),足認原告於送修時,即已知悉系爭車輛將歷時數月期間處無法行駛狀態,有因故(機件損壞)停駛情況,且顯無法於系爭期限內參加定期檢驗,自應依安全規則第25條規定辦理停駛,並解免其定期檢驗義務,待車輛修復完畢後,再依安全規則第27、28條規定,於檢驗合格後辦理復駛(見新北院卷第86頁、本院卷第101頁);⑷是以,尚難僅憑原告前開主張,即認其有無法避免違反定期檢驗義務情狀,自難認有不能注意或欠缺期待可能性等節。從而,原告就其有不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之發生,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且具可責性,亦堪認定。
㈣基上,原告有不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
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及可責性,被告依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法官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書記官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