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246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24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字第2465號原告 汪明憲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101855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原告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237條之3第2項、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原告住居地與本院同位於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應予扣除,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處分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39頁),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不變期間,起訴期間末日為112年11月30日。惟原告遲至112年12月1日始將起訴狀送達本院(本院卷第11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法官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書記官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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