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4338號民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告 楊正乾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中小字第4338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上午9時4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108年10月22日,透過電子通訊設備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卡),約定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原告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110年10月25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4,672元(其中本金為79,483元)未依約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用卡帳單、信用卡明細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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