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596號
原告 陳君翰
訴訟代理人 岳子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8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9,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前於民國110年3月17日受邀試聽課程,而與被告簽訂奧瑞兩性學院課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課程,約定學費為新臺幣(下同)39,800元,課程期間為110年3月19日起至111年3月19日止,如首次上課不滿意,當下將全額退費,原告當日於蝦皮網站下單完成並支付全額學費。然原告於110年3月19日首次上課後,因課程不符預期,即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要求退費,卻遭被告拒絕,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8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line對話紀錄(卷第13、187-211頁)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在3月19日首日上課僅表示有些問題要詢問導師,至下課時間皆未提出合約書要求退費,係在翌日3月20日方提出,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無法受理退費等語。惟查:
(一)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053號、17年上字第111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如首次上課不滿意,當下將全額退費」,兩造就此約定關於請求退費之時間、要件有所爭執,原告主張其已於當日因不滿意課程而請求退費,業據其提出
line對話內容(卷第189頁),核與證人 王聖文 證稱:3月19日當天有聽到原告向授課老師 徐周佑 表達不適合希望退費,徐周佑請原告與負責人聯繫等語明確(卷第219-220頁),堪認原告已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向被告表示對首次上課不滿意,要求退費。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於課程下課前表示對課程不滿意並提出合約書,不能退費云云,並舉證人徐周佑為證,惟徐周佑固證稱:原告到結束之前都沒有講課程不適合要退費,回家以後原告才告訴我有問題,我那時候沒有理他,就不是我負責了等語(卷第216頁),核與證人王聖文證述不同,參以證人徐周佑不記得當日上課之其他學生人數、姓名,稱通常有3、4個學生上課等語(卷第217頁),與證人王聖文所稱:當日只有伊與上課一情(卷第220頁),亦有所出入,則證人徐周佑上開證述是否屬實,有無記憶錯誤,已非無疑。再者,原告於3月19日晚間10時49分以line告知被告「還是覺得想先退費」等語,被告則於10時51分回以「我和老師講一下」,原告稱「好的,他叫我聯絡你」(卷第189頁),可見若非原告已向徐周佑要求退費而徐周佑不處理或拒絕者,原告何以告知被告該情事。而徐周佑與原告是至3月20日凌晨12時13分方以line互加為好友而有line對話(卷第201頁),徐周佑於line上表示因公司規定要當下拿出合約來解約,所以不能退費等語(卷第203頁),然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內容以觀,並未約定原告必須於課程當下提出合約書始能辦理退費,而係於原告表示對首次課程不滿意時,被告當下即應退費,被告以系爭契約未約定之事項作為退費之條件,核與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不符,是被告所辯,殊難採信,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課程學費39,800元,洵屬有據。
二、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