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0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巧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4‧13公克及各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經查:被告吳巧玲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以被告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69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可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經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原淨重4‧15公克。驗餘淨重4‧13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5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可稽。因海洛因為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本件鑑定機關於鑑定時,雖有就扣案之毒品單獨秤出淨重。然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述可參。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且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而其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難以析離,自應就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其包裝袋,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抽樣使用用掉之海洛因,已不存在,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宗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