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緝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訴緝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交訴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VANCUONG(中文姓名:胡文強,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93號、111年度偵字第6616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裁定如下:
主文
HOVANCUONG(胡文強)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HOVANCUONG(胡文強)所涉無照駕駛過失致人於死、肇事逃逸等罪嫌,有本院111年度交訴緝字第4號判決所載證據足資佐證,嫌疑重大,且因被告為外國籍,前於審理中曾逃匿,經通緝後始為警緝獲到案,為逃避罪責而再次潛逃出境之誘因大增,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本案之訴追、執行,兼衡本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被告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其他一切情形,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並考量被告另案執行仍有易科罰金之可能,爰裁定自即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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