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35號聲請人 方子濬
方素秋 簡于翔 張美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江笠帆 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江笠帆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6號),業經判決確定,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已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聲請本院裁定確定前開事件訴訟費用額,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4號裁定在案,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係屬重複聲請,核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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