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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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泊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24號;113年度執字第3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泊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泊錦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1月22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12年11月22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衡酌受刑人經本院函詢並未回覆,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附卷可佐。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犯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各罪時間間隔相近,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8月25日112年9月8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344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68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905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352號判決日期112年10月13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1月30日)112年11月30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0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法院同上法院案號同上案號同上案號確定日期112年11月22日113年1月3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