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383號原告 邱睿暄 訴訟代理人 邱建國
趙雲華 被告 邱冠瑀 訴訟代理人 陳淑敏
劉興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陸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陸仟叁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36萬元及法定利息,嗣於民國105年6月13日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641萬7,530元及法定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9月27日晚間10時3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被告行經南京東路與北寧路口時,適逢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寧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處,被告違規闖越紅燈撞擊原告,導致原告受有顱內出血、左足踝骨折、第一及第二頸椎骨折、上門牙牙齒移位、臉部及嘴唇多處擦傷及撕裂傷、左側肺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居家看護費18萬7,000元、家人往返醫院交通費2萬530元、牙科醫療費用21萬元等損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腦波異常、智力衰退之後遺症,且日後無法從事劇烈活動,減損原告之勞動能力,精神受有嚴重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600萬元;原告另受有就醫、回診及後續治療等其他損害,本件僅先就前開部分為一部請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1萬7,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已先賠償原告20萬元,並於刑事判決賠償原告50萬元,加上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13萬元,合計83萬元應從賠償金額扣除。原告進行植牙、根管治療及牙周炎治療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居家看護部分是否有需要
187天看護應由原告舉證;原告家人往返之交通費用應不得請求;原告請求60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9月27日晚間10時3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被告行經南京東路與北寧路口時,本應注意交通號誌之指示,竟疏未注意,適逢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寧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處,被告違規闖越紅燈撞擊原告,導致原告受有顱內出血、左足踝骨折、第一及第二頸椎骨折、上門牙牙齒移位、臉部及嘴唇多處擦傷及撕裂傷、左側肺部挫傷等傷害;又系爭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8號刑事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593號卷宗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應否准許,逐項論述如下:
⒈牙科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牙科植牙、根管治療之醫療費用21萬元,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 羅東 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25頁、第228頁)。被告抗辯前揭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惟經本院函詢羅東博愛醫院,該院函覆稱原告因牙齒斷裂後造成牙髓炎,需進行根管治療後方能固定重建,以植牙重建恢復為最理想之治療,全口牙周炎情形可因傷口存在造成清潔不易而導致,有羅東博愛醫院104年11月5日函暨醫師說明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82至183頁),是以被告前揭抗辯,尚非可採,原告請求牙科醫療費用21萬元,於法有據。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原告家人往返醫院支出加油費1萬3,820元、停車費6,710元。本項費用係原告家人往返醫院探視原告之交通費,並非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必須增加之生活費用,尚難認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⒊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103年9月28日至104年10月3日共6日於加護病房治療,家人於此段期間留院看護;原告於103年11月12日出院,當時尚無法進行頸椎手術,僅能以頸圈固定,原告無法移動而於103年11月13日至103年12月9日共27日需要家人看護;原告於103年12月11日進行頸椎骨釘固定手術,原告於手術後皆無法移動而於103年12月17日至104年5月18日共154日需要家人看護,共請求187日,以每日1,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
查原告於加護病房期間係接受醫護人員之全程照護,尚無由親屬看護之必要;又原告因頸椎受傷需長期配戴頸圈,生活作息需要有人協助乙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03年11月19日、104年4月1日、104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26至229頁),原告請求103年11月13日至103年12月9日及103年12月17日至104年5月18日共181日,以每日1,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符合一般社會市場行情,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8萬1,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
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19歲,因系爭事故而從世新大學休學,並進行頸椎、植牙等多次手術,有容貌受損、腦波異常、無法從事劇烈活動等後遺症乙節,有休學同意書、照片、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37頁、本院卷第31頁、本院卷第226至229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致日常生活能力及勞動能力均受影響,其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無可疑,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原告與被告均為學生,並無所得,此有原告與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非輕,以及本件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0萬元為適當。
(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項各有明文。上開給付之性質為民法上之損害填補,被害人就同一侵權行為為民事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加害人就此已為給付者,自應予扣除。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39萬1,000元(計算式:牙科醫療費用21萬元+看護費用18萬1,000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339萬1,000元)。然被告已依照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8號,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並命給付原告50萬元之刑事判決,給付原告50萬元,復於刑事判決前,另給付原告20萬元之慰問金等情,有前揭判決、慰問金收據附卷可憑(司北調卷第4至6頁、附民卷第6頁),原告亦自承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3萬4,610元(本院卷第26頁)。依上開說明,前揭金額均應自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據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共計255萬6,390元(計算式:339萬1,000元-20萬元-50萬元-13萬4,610元=255萬6,390元)。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4年2月10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附民卷第41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5萬6,390元,及自10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汪曉君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吳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