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家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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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家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家聲字第70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徐秀鳳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履行離婚協議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應賠償聲請人乙○○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叁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離婚協議聲請調解事件,經本院98年度司家調字第136號調解成立在案,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呂凌湘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調解聲請費5,00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5,000元附註:調解聲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扣除調解成立後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即3,333元,餘下1,667元應由相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故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83
4元(計算式:(5,000–3,333)/2=83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子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