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侵上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0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立賢選任辯護人陳佳函律師
吳珠鳳 律師 徐立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8月22日凌晨3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高架橋下停車場,見代號0000甲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走在前方不遠處,旋跟隨A女一路走至上開高架橋下之U甲BIKE自行車停車場,詎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A女租借自行車完畢且剛坐上自行車欲騎乘時,自A女後方以雙手強行抓住A女之腰部,致A女從自行車上跌下後,即跨坐在A女身上,強行親吻A女;復拉扯A女之上衣及內衣,雖經A女掙扎反抗,乙○○仍將手伸進A女上衣內並將A女之上衣掀至其胸部下緣,致A女部分身體裸露;乙○○復承上開犯意,又接續強力解開A女牛仔褲之扣子及拉鍊,乙○○即以前揭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猥褻得逞,嗣因見牛仔褲脫下不易,且A女不斷反抗、踹踢,乙○○遂停手離去。A女於前開與乙○○拉扯、反抗過程中,身體因而受有右側前臂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後胸壁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其於脫困後即從地上坐起並打電話告知同事蘇0榛上情,經蘇0榛提醒後,迅至附近警局報案,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 蘇家臻 、員警即證人 蔡承璋 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辯護人雖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除上開部分外,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7、8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8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尾隨A女至上開高架橋下之
U甲BIKE自行車停車場,嗣A女因遭被告肢體碰觸而從所騎乘之自行車跌落地上,致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看到證人即告訴人A女(以下均稱A女)誤以為係其所認識之友人,當天是鬼門開,我因此跟在A女之後,我只是輕拍A女,並無其他任何行為,我只是想嚇A女,導致A女驚嚇而摔倒云云。辯護人辯護稱:本案除A女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A女受到的傷勢係因為受到被告強制性交、猥褻而造成。A女前臂、膝蓋的擦傷不排除可能是弄到單車或是地面所受傷害。案發時有不少人、車經過案發地點,但都沒有人目擊,且依照員警供述案發地點走到監視器的時間與被告案發後的時間不相符。依被告供述,被告當時只有短短碰觸A女的肩膀發現認錯人就馬上離開現場,此部分陳述與監視錄影拍到的時間點較為相符,請諭知被告無罪云云。經查:
1.被告於106年8月22日凌晨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高架橋下之停車場,見A女走在前方不遠處,遂跟隨
A女之後,雖行經其原本停放車輛之所在,仍一路逕行跟隨
A女至A女騎乘U甲BIKE之自行車停車場,其後A女因被告之肢體碰觸而從自行車上跌落地面,致受有右側前臂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後胸壁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勢;且A女於被告離開現場後,迅撥打電話向證人即其同事蘇0榛求助,復經證人蘇0榛提醒而即赴警局報案,嗣於當日上午6時30分許,至 馬偕 紀念醫院就診、治療等情,業經A女警詢、偵訊及證人蘇0榛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615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第30、31頁、第4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馬偕醫院106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及同院於107年12月22日出具之馬院醫急字第1070006709號函所附A女醫療影像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圖示等件在卷可稽(同前署106年度偵字第20615號不公開卷〈下稱偵查不公開卷〉第79頁、前揭偵卷第62頁至第71頁、原審卷第84頁至第87頁、第91頁至第104頁、第129頁至第13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查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在鋼琴酒吧當服務生,案發當日凌晨3點多,我下班從林森北路走到新生長安高架橋,在橋下牽U甲BIKE自行車要騎回家,當我剛騎上車子要起步時,被告突然以雙手從後面抓住我的腰,我往後看發現是陌生人,就大叫問「你是誰啊」,被告沒講話,接著我就從車上跌下倒在地上,被告就撲在我身上,他壓在我身上,正面面對我、要親我,我一直用手擋他嘴巴,不讓他親,並且大叫救命,我用雙手推他,也有用腳踹他,我一直掙扎,過程多久我不記得,但覺得時間過得很漫長,在我掙扎大叫時,他就用手正面扯我的衣服、拉我內衣,我那天是穿T甲shirt、長牛仔褲,被告就隔著衣服要扯我的內衣,我擋住他的手,他就從下擺掀我衣服,要伸進衣服裡面,因為我有用手擋著,所以只掀到胸部下緣,被告壓在我身上拉扯內衣時,因我躺在地上,後面肩膀有輕微破掉;之後,被告開始扯我的褲子,要脫我褲子,他脫我褲子時人是跨坐著、壓在我身上,因為我穿的是合身牛仔褲,可能扣子不好解開,所以他改拉我褲子拉鍊,我就一直踹他、大喊救命,印象中我有踹到他的左胸,後來他就倖倖然站起來,看著我說「不要就算了,我本來想給你」,然後離開現場;我到醫院驗的傷,就是我在反抗的時候造成的;被告當時不是用雙手拍我肩膀叫我,他是直接抓著我的腰,他前述對我作的行為是違反我的意願等語綦詳(前揭偵卷第6、7頁、第30、31頁);A女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6年8月22日凌晨3點多,我在長安新生高架橋下牽自行車、騎上車準備離開時,被告突然用雙手從後面抓住我的腰,將我從自行車上拉下來,我回頭看,發現是不認識的人,我就大叫說「你是誰」,被告沒有回答,後來我就向左倒下,倒在兩台停好的腳踏車中間,我倒下後,被告就跨坐在我身上、作勢親吻我(A女表示此部分難以用言語表達,經當庭以動作重現彼時情景為:被告兩手抓住
A女左右肩膀,將臉與嘴巴往A女嘴巴及脖子上方做出強吻動作),我用手擋住,(問:被告有無親到你?)有親到我,被告同時也拉扯我的上衣,造成我身體露出來,之後被告拉扯並解開我牛仔褲的扣子,但因牛仔褲是合身的,脫下不易,而且我一直叫救命,同時反抗、踹他,到最後他就停手了,離開時他手插口袋,一邊說「本來想給妳的」,被告離開後,我打電話給同事蘇0榛並報警,卷內這些驗傷病歷,是被告把我壓在地上,我跟他扭打造成的,右側前臂及左側前臂則是反抗中的抓傷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63頁至第170頁)。審酌A女與被告素昧平生,更無何仇隙怨恨,衡情A女當無甘冒誣告或偽證等罪之風險,無端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復勾稽A女前開警、偵、審之證述,A女就被告於其甫坐上自行車欲騎離停車場之際,如何自後方強行抓住A女腰部,使其從車上跌下後,迅跨坐其身上、強行親吻,復拉扯A女上衣及內衣、將手伸進A女上衣內,並將上衣掀至其胸部下緣,致A女部分身體裸露;雖經A女掙扎、抵抗,其另強拉A女牛仔褲之拉鍊,終因A女於前開過程中極力反抗、踢踹並喊救命,被告始停手離去等細節,證述綦詳,其內容前後一致、無何矛盾或瑕疵可指,所證被告如何於上揭時、地,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等節,應係其親身體驗,堪可採信。
3.再觀之A女於案發稍後之當日6時許,在馬偕紀念醫院經急診醫師診視後確認A女有下列:右側前臂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後胸壁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勢,此有卷附該醫院106年8月22日診斷書證明書可憑;另依該醫院107年12月22日函暨所附A女在案發當日至該院就診攝得之醫療影像照片及文字註記(前揭偵查不公開卷第79頁、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37頁)顯示,
A女就診時,有左腿內側痛、右手臂擦傷、左手臂擦傷、後腰挫傷、左後腰挫傷、右膝擦傷及左膝擦傷之傷情。而互核
A女上開左腿內側痛、左右雙臂及左右兩側膝部擦傷,適與
A女前開所證,被告於A女自車上跌落地上後,即將A女撲倒在地並壓在其身上,A女躺在地上,為抵抗被告強加之親吻、拉扯衣物之強暴行為,除用雙手推被告外,同時以腳踹被告,而四肢併用之情節一致;另上開左側後胸壁擦傷、後腰挫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之傷勢及位置,亦與A女上開於警詢證述:「在我們倒下去時,被告就壓在我身上,不讓我動,我有一直反抗他,所以才會有這麼多傷痕」、「被告壓在我身上拉扯內衣時,因我躺在地上,後面肩膀有輕微破掉」等語所描述之因當時被壓在地上,然仍施力反抗,因而造成其左側後胸壁、後腰部位等身體部分因與地面摩擦致產生擦挫傷之傷勢,若合符節,並與卷附A女案發時所著上衣與地面磨損之位置相符(前揭偵卷第93、94頁)。按補強證據所補強者,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相互利用印證,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該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承上所示,A女於本案案發後所受傷勢遍及左腿內側、左、右手臂、左右膝、左側後胸壁、左後腰、後腰和骨盆之傷勢、部位,均與A女所述其為反抗攻擊而施力當時所處位置、下手情形相符,此部分事證當可足補強A女上揭指訴。辯護人所辯本案無其他補強證據及傷勢不能排除是弄到單車或是地面所受之傷害云云,並不足採。
4.且證人蘇0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凌晨,我有接到
A女用line語音打電語給我,她叫我的名字然後就一直哭,因為我們才剛從公司分開而已,我問她怎麼了,她說她騎U甲bike遇到一個男的把她從U甲bike上面從背後抓下來,因為當時很緊急,我叫她趕快去亮的地方、附近有全家便利商店,
A女說她要往派出所方向走,我問她要不要我去陪他,她說她快到警察局了,我就說那我陪你講電話,至於案件細節是隔天到公司我問她,她說她走路去騎U甲bike,騎上後就被一個男生從後面抓下來,壓在地上,她有跟那個男生扭打,其他細節我沒有再問,我覺得不要再多問了,A女到隔天看起來還是有點害怕,所以那陣子下班我們都有男同事順路送她等語明確(前揭偵卷第43頁);且案發後處理本件報案事宜之證人即員警蔡承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A女報案時是由我受理的,當時只有做簡單談話紀錄,A女當時因才剛發生很激烈的推擠,所以說話緊張,我避開比較露骨的對話方式,先請A女去驗傷,那天看到A女時,她身上有滿多的紅腫跟擦傷;接觸到A女當時,她有哭,看起來是受到驚嚇的樣子,就是講話有點發抖,不太能夠說很多話,也有看到她當時身上有傷等語(同上卷第60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72、173頁),核均與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被告離開後,我立刻坐起來找我的手機,打給我同事蘇0榛講這件事,同事問我人有沒有怎樣,我很緊張,她說趕快去報警,我才想到我要去報警,我記得那邊附近有一個警察局,我就站起來把車停好,走去警備隊告訴他們我剛剛被攻擊,之後我也有去馬偕醫院驗傷等語(前揭偵卷第6、7頁、第30頁反面)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在卷(同上卷第12、13頁)可佐,足見A女於本案發生後,確因猝遭被告強制猥褻,因緊張及鉅大壓力而於深夜時分仍急向證人蘇0榛吐露遭侵犯之事並求助,復因當時受到驚嚇未及反應,係經證人蘇0榛提醒,始恍然回神要至警局報案,而得為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
此外,於本案在106年10月經檢察官訊問調查時,A女亦有當場哭泣、情緒崩潰致無法描述案發經過之情狀(同上卷第30頁),與一般性侵害犯罪受害者往往因回想案發過程,以致產生強烈情緒反應而伴隨哭泣之情相當;甚至於原審審理期日(距案發日已1年有餘),其再經公訴檢察官詢以案發當日其報案之過程時,A女尚不免有情緒無法彌平而沈默不語、無法順利證述之情形,且依其於庭訊中所表示:發生這件事後,我晚上會很怕一個人回家;我不會莫名其妙去告一個陌生人,事情發生這麼久,被告還在說謊、很可惡等語(原審卷第162頁、第167頁、第189頁),均可見案發至今,A女於回想案發經過時,仍有極大心理壓力,創傷迄未平復之情形,此與一般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身心受創,無論於自身安全之顧慮,或對於被告未據實陳述案發情狀,猶懷抱不安、不平之反應相符,由上開事證及補強證據,均徵A女所證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確係其親身曾經體驗、經歷所為之相應陳述,該等證述可信性甚高,足堪憑採。
5.被告自警詢迄於本院審理,固均辯稱其係因誤認A女為其所認識之朋友,才會上前拍打A女的肩膀想叫對方,本案A女是因驚嚇而自己摔車倒地,其未對A女為強制性交或猥褻行為云云。查被告確有對A女為事實欄所載之強制猥褻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執上詞置辯,然互核被告自警詢、偵訊迄至本院審時,就其何以於案發現場誤認A女係其認識之友人等節,所述前後不一,其於警詢、偵訊時係稱:我是在前日(即106年8月21日)23時許,從臺北市○○區○○街住家駕駛自小客車至新生北路高架下停車場,靠近吉林路14巷口附近位置的停車格後,獨自一人至附近的卡拉0K店內飲酒,我大約在店內飲酒、唱歌2至3小時後,才徒步離開店家至新生高架橋下停車場,當我看見A女牽U甲BIKE腳踏車要行駛時,誤認A女是我所認識的朋友,我才會上前用雙手拍打A女的肩膀想要叫她,我已經忘記我認識那個朋友的名字等語(前揭偵卷第2、3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我當天與朋友約在附近吃飯,吃完飯後就經由高架橋左側進入高架橋到停車場,我是進到高架橋看到A女,以為是我認識的人,我就跟上、準備要嚇她;我看到A女的背後覺得很像我朋友;是朋友的朋友,在當天晚上吃飯時認識的,這位朋友的朋友,我不知道叫什麼名字,身高大約有160公分左右等語(原審卷第182、183頁)。本件果如被告所稱,其係誤認A女為當天晚上與其一起吃飯而認識之「朋友的朋友」,因而跟隨A女之後、拍其肩膀想叫對方等節確係其親身經驗之事實,則衡之情理,被告對當晚(即106年8日21日晚間)有無與人吃飯、參與飯局之「朋友的朋友」為何人等簡單、明確又重要之事項,其當無可能出現上開於警偵及原審審理時,竟前後歧異、迴不相同之說法,被告上開辯解之真實性,已堪質疑;何況參之卷附北巿警局婦幼隊偵防組所作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㈠所示(前揭偵查不公開卷第97頁),A女之身高為153公分,與被告所稱該「朋友的朋友」身高約160公分,其二人之背影差異,自是甚大,當不致有何誤認之情。由是可知,被告上開辯解無論與經驗或一般常情均有所違悖,殊難信實。至被告又辯稱,A女於本案所受傷勢係因受驚嚇而摔車倒地,我從頭到尾只有在拍打A女時,手部與A女有輕微的碰觸,除此外,我未與A女有何接觸云云,惟倘如被告所稱A女單純因被告拍打其肩膀而跌坐地上等語屬實,A女當無可能出現如上述遍及左腿內側、左右手臂、左右膝、左側後胸壁、左後腰、後腰及骨盆等處之廣泛性傷勢,尤無可能僅因倒坐地面,而出現左腿內側痛及大腿內側擦傷之情(前揭偵查不公開卷第75頁,北巿警局婦幼隊偵防組所作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受傷部位及情形調查、原審卷第131至137頁所示A女醫療影像照片)。更況乎,被告始終無法合理解釋為何因其行為已導致A女受傷,其竟選擇轉身離開,而未留下聯絡方式或給予受傷之A女適當協助或救助,被告所辯,均再再與常情有違,由此益見,被告上揭辯解係與事實相悖之圖卸推託之詞,均無足採。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辯,亦無理由。
㈡綜上所述,本件A女之證詞可採,且有相關證據足以補強其
所證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於同一
時間、地點,違反A女意願,先親吻A女,繼而掀其上衣至胸部下緣,致A女部分身體裸露,並試圖褪去A女衣物之所為,乃基於同一強制猥褻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在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之過程中,因壓制、拉扯或與A女扭打造成A女身體受有上開傷害,皆為被告遂其強制猥褻行為所施加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難認被告另有傷害A女身體之故意,應包括在強制猥褻犯行內,不另論傷害罪。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係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故應依同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斷,然按刑法上所稱性交,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等性侵入行為;是刑法同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以基於對男女強制性交之犯意,著手實行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非法方法,而未發生強制性交之結果,始能成立;行為人尚未開始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前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得否認為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強制性交之犯意是否已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由其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足以表徵其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且與性交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方可認為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6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有上揭所示親吻A女、掀其上衣至胸部下緣,致A女部分身體裸露,並試圖強行脫褪A女衣物等行為,惟被告所為此等舉動之主觀犯意究竟如何,是否已進而有強制性交之犯意,抑或僅基於強制猥褻犯意而為,單由上開親吻、強脫A女衣物之行動,仍難遽以推知。而本件未有其他事證,據以佐證被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則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有強制性交之意,而以被告之行為及當時之情況觀之,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被告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而為猥褻行為,起訴書認被告所涉犯為刑法221條第2項、第1項強制性交未遂罪,尚有未合,惟因與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24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性慾興奮,不尊重婦女性自主人格尊嚴,於深夜見A女孤身獨行,便起意尾隨犯案,並利用臺北市○○區○○○路高架橋下停車場地點隱蔽,夜間較少人車經過之機會,猝然將A女自車上拉倒於地,下手侵犯之,所為危害人身安全並衝擊社會治安甚鉅,自應嚴予非難。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除戕害A女身體自主權利外,亦致A女身心受創至深、造成難以抹滅之陰影,甚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猶無法平抑其驚嚇、不安之情緒,所生損害非輕,且被告迄未與A女和解或填補其所受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自述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仲介業之生活經濟狀況,及自始飾詞否認犯行,無證據可認定其有悔意之犯後態度,並檢察官與告訴人對於本案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原審認事用法,均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係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而非強制猥褻罪:
A女於審判中具結明確證稱:「被告從後面抓住我的腰,我向左倒下,我倒下的時候被告就跨坐在我身上,拉扯我的衣服,有造成我的身體露出來,並解開我牛仔褲的扣子、拉開牛仔褲的拉鍊,我一直叫救命,然後也有反抗、踹他,到最後他就停手了,一邊說『本來想給你』」等語,此部分證述與告訴人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完全相符,而告訴人A女亦確實受有下背部和骨盆擦傷之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足證告訴人之上開證述確屬事實,由被告自告訴人身後拉扯使告訴人倒地,隨即跨坐在告訴人身上試圖脫下告訴人下身衣物之動作,已得明顯確認被告攻擊告訴人之意欲在於強制性交,而非僅止於猥褻行為,否則被告何需特別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並強脫告訴人下身衣物,甚而對告訴人稱「本來想給你」等暗示亦與之性交之話語?又被告在襲擊告訴人前,曾在停車場尾隨告訴人一段時間,直至週邊無人後才選擇對告訴人下手,此亦有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若被告並無強制性交之犯意,其何需尾隨告訴人至無人處才襲擊告訴人?是以依告訴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資料以觀,實已足證被告確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因遭遇告訴人高聲呼救及強力抵抗,方停手遁逃而未遂,原審判決未詳細審究上開相關證據資料,僅以本案案發地點在道路旁停車場及告訴人有呼救掙扎等情,即逕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強制性交之犯意,實嫌速斷,且有違證據及論理法則。
㈡本案僅量處被告1年2月有期徒刑,實屬過輕:
A女因被告行為受有極大之心理創傷,至今仍會害怕一人返家。反觀被告是在深夜無人處隨機挑選告訴人為性侵害之對象,其作案手法、內容已足對現今社會安全產生相當之危險性,且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除胡亂辯稱只是將A女誤認為友人打招呼云云,還指摘告訴人說謊,對告訴人不僅未曾表示任何歉意,迄今也未曾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十分惡劣,毫無反省自身行為之意。原審量處本案之刑度時未曾考量上述情事,而僅判處被告1年2月有期徒刑,相對於告訴人所受之身心傷害及被告對社會治安所產生之危害而言,顯然過輕。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㈢惟查,被告雖有上揭所示親吻A女、掀其上衣至胸部下緣,
致A女部分身體裸露,並試圖強行脫褪A女衣物等行為,惟被告所為此等舉動之主觀犯意究竟如何,是否已有強制性交之犯意,抑或僅基於強制猥褻犯意而為,單由上開親吻、強脫A女衣物之行動,仍難遽以推知,已見前述。原判決以週邊客觀情形據以論斷被告主觀上強制性交之犯意,固有未洽之處,然依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跟隨A女之行為及其暗示之話語,仍尚乏足夠事證可以佐證被告之主觀犯意為何,是就被告主觀上是否已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仍屬無法證明,原審結論尚無不合。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目的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已詳為審酌,於法並無不合,無過輕之情形,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依上開說明,原審量刑應屬妥適。
五、綜上,被告上訴意旨,飾詞圖卸,並不足採,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家蓉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