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志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志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楊志忠因犯幫助恐嚇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之罪,並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均經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認附表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冰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幫助恐嚇│ 圖利容留 性交│圖利容留猥褻│├────────┼─────────┼─────────┼─────────┤│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1年8月22日│102年4月10日至│102年2月間某日至││││102年4月26日│102年3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臺中地檢102年度偵│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6184號│字第10817號│字第7514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77│102年度訴字第1647│102年度訴字第1465││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2年8月7日│102年9月9日│102年10月18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77│102年度訴字第1647│102年度訴字第1465││判決││號│號│號││├────┼─────────┼─────────┼─────────┤││判決│102年8月7日│102年9月18日│102年11月1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之案件│社會勞動│社會勞動│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臺中地檢102年度執│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1782號│字第12397號│字第13666號│││(編號1至2之罪業經│(編號1至2之罪業經││││定刑為有期徒刑4月│定刑為有期徒刑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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