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0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1061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世宗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於聲請狀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址外,並應適當載明足以辨別其身份之資料,確保不致因姓名相同而造成人別混淆。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陳世宗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後發現車主並非相對人,且依相對人姓名查詢戶籍資料,因同姓名者眾,無法確認何者方為相對人,是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於108年7月12日送達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確定相對人身份,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