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9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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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易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455號),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淑華書記官魏翊洳通譯蘇正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文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陸肆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柒肆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林文宏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7年6月12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8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74、1022、1095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未完成戒癮治療,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
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復撤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6月16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6月、4月及另案轉讓毒品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7月、7月,目前仍在執行中。詎林文宏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22日23時4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地,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22日20時20分許,騎乘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路○段與南門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40公克,取樣0.007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但非供專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74、1022、1095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未完成戒癮治療,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簡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復經審酌其再次所犯為同類型之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均甚為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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