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信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4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2559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丁○○與丙○○素不相識,丙○○因懷疑丁○○與其前夫乙○○為情侶關係,於民國109年6月4日23時40分許,丙○○見乙○○搭載丁○○之車輛至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某工地後,丁○○下車抽菸,隨即上前毆打丁○○(丙○○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559號簡易判決處刑)。丁○○受丙○○攻擊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腳反擊丙○○,致丙○○因此受有右側上臂擦傷、雙側手肘擦傷、雙側前臂擦傷、雙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雙側小腿擦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正當防衛,事發當
時我是背對告訴人,告訴人拉著我的頭髮十幾分鐘,我用腳踢開他是要想辦法掙脫等語。
㈡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因此
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50至60頁)、復有告訴人丙○○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29至3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年6月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9頁)附卷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持前詞為辯,然按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始得為之,且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我先推了被告後,
被告抓住我的手,我的雙手都被被告抓住,兩人拉扯中倒地,隨後乙○○介入要把我們拉開,我被拉著起身後就沒有再抓著被告,但我站起來之後,被告還有用腳踢我腿部,我所出具之診斷證明上的傷勢,都是當天爭執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60頁)。而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前往醫院就醫,經診斷之傷勢係在右上臂、雙側之手肘、前臂及手部,左膝部、右足部及雙側小腿等處,核與其所述遭被告攻擊之部分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此部分所述應符實情。
⒉被告雖遭告訴人拉扯頭髮而倒地,然被告與告訴人身形、
年齡差距均不大,衡情被告以雙手阻止告訴人繼續拉扯其頭髮應非困難,以腳踢擊告訴人有無必要已屬有疑。再佐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2人時他們已經在地上扭打,我試著將2人拉開拉了很久,過程中2人還是持續扭打,直到警察來才結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0至66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倒地扭打時,雙方已呈相互拉扯、攻擊之互毆情形,而非被告單方面受告訴人之攻擊而欲掙脫反擊,否則若被告僅單純欲掙脫告訴人拉扯其頭髮,實難想像合被告與乙○○二人之力,有何可能花費十數分鐘之久仍無法讓告訴人鬆手。
⒊再參被告及告訴人各自所受之傷勢,被告不論受傷部位或
傷勢程度,均與告訴人無明顯差異,更顯示2人相互攻擊之程度應屬相當,故綜合上情,應認被告雖係受告訴人之攻擊而後反擊,然其反擊時亦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存在,2人相互攻擊對方分別造成對方身體受有傷害,依前揭說明,自無法認為被告上開所為不具傷害故意,或有何主張正當防衛等阻卻違法事由之餘地。
㈣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肇因於告訴人先出手攻
擊被告引發2人互毆,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飾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桃簡字卷第41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曾雨明
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