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非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非抗字第10號抗告人 郭開榮 代理人 呂思家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王OO與OOO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02年9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000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至於取捨證據是否允當、調查證據是否週詳、證據有無漏未斟酌、認定事實有無錯誤等情形,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而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王OO以其與OOO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O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因原OOO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抗告人任期屆滿辭任,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183條規定,聲請選任OOO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原審法院於民國102年5月23日以102年度聲字第000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臨時管理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102年9月23日以102年度抗字第000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不服,再為抗告,無非係以: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由,足認「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之人,不應列為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名單,原法院既認抗告人辭任OOO公司監察人,不應選任抗告人為臨時管理人,原裁定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公司法第208條之1並未規定被選任者之意願、被選任者之資格或能力、被選任人之任期與報酬,如何辭任等,有賴法官造法填補法律之缺陋,且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原法院審認︰王OO原登記為OOO公司董事長,已於98年9月7日辭任董事,因該公司欠稅無人願意擔任負責人,因此未能進行補選董事及改選董事長並為變更登記,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業據相對人 陳明 在卷,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等附卷可稽;又OOO公司因業務停頓,遭勞工保險局以擅自歇業,查明確無營業事實而強制退保;且王OO以辭任董事為由,對OOO公司提起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等情,有勞工保險局101年12月27日保承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0000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02年度上字第0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顯見OOO公司確已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並有業務尚未了結,而有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虞;而抗告人為OOO公司重要股東,於辭任監察人後,仍就OOO公司之數筆退稅款項去向不明乙節,向關係人提出警告及聲明,有其提出民事陳報狀、101年3月4日存證信函附卷足參,且抗告人於本院102年度上字第00號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委任訴訟代理人稱:確於原審委任 郭正炫 為訴訟代理人,並同意原審全部訴訟行為,對上訴及準備程序所行訴訟行為亦同意等語,有民事判決在卷可參,因認抗告人對OOO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有一定程度之了解及關心,客觀上有相當能力可堪處理OOO公司之事務,原審法院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選任抗告人擔任OOO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是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原裁定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亦無涉及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見解等情事。至於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由所稱之辭職,係指董事辭職,非指監察人辭職,是故抗告人擷取公司法第208條之1部分立法理由執以︰其已辭任OOO公司監察人,不應選任其為OOO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指摘原裁定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顯有錯誤,求予廢棄云云,容有誤會,則其再為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洪能超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