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1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根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根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鄒根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簡字第
36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5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②、③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5月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4月17日;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5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4月17日接續執行,於107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被告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免持(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害人遭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三星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揆諸上揭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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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626號被告鄒根盛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根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2月21日15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西盛圖書館3樓,徒手竊取 姜雅嵐 所有、置於書桌上手機三星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徥手後逃逸;嗣姜雅嵐發覺前揭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雅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根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姜雅嵐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取之上開手機1支係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檢察官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