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5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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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5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子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子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8時許」更正為「7時至8時許間」、第2行「悠遊卡」更正為「ICASH悠遊卡」;附表編號2之刷卡消費地點「統一超商三暉門市」更正為「統一超商樹林門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中間補充「又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為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利用同一卡片而犯之,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侵占他人遺失之悠遊卡,並使用該卡進行小額消費,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新臺幣1000元(見偵卷第20頁偵詢筆錄所載),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占財物價值、所獲利益輕微,暨其智識程度、輕度身心障礙之身心健康(見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查被告於持上開悠遊聯名信用卡,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刷卡消費之方式,以儲值金額扣抵其在便利商店內之消費,以此不正方法就相關消費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105元,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業經告訴人於偵詢時陳述明確在卷,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至被告侵占之ICASH悠遊卡,被告及其輔佐人於警詢及偵詢時均供(陳)稱上開卡片因放在腳踏車籃子內而從縫隙中掉落不見等語,又未扣案,則上開卡片是否仍存在已有可疑,酌以上開卡片乃專屬告訴人個人交易之用,倘其申請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故審酌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以及沒收物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將有過度耗費情事,因認此卡片之沒收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638號被告蘇子麟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子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9年3月6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
0號某販售金牛角麵包之商店前,拾獲 邱梓瑄 所遺失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號,內有餘額新臺幣317元)後,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而予以侵占入己。
㈡又蘇子麟知悉該悠遊卡具有電子錢包功能,在特約機構或商
店消費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簽名即可消費,竟另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接續犯意,持上開悠遊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此不正方法就前開消費獲得無需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邱梓瑄發覺該悠遊卡遺失而查詢消費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梓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子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梓瑄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悠遊卡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有輕度精神障礙,前無構成犯罪之前科紀錄,且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不法所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並當庭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09年7月16日詢問筆錄各1分在卷足憑,建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檢察官洪三峯附表┌──┬───────┬──────────┬──────┐│編號│刷卡消費時間│刷卡消費地點│刷卡消費金額│││││(新臺幣)│├──┼───────┼──────────┼──────┤│1│109年3月6日│統一超商三暉門市│25元│││8時43分許│││├──┼───────┼──────────┼──────┤│2│109年3月6日│統一超商三暉門市│30元│││8時50分許│││├──┼───────┼──────────┼──────┤│3│109年3月6日│50嵐樹林保安店│50元│││15時6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