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嘉敏選任辯護人蔡慧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4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原易字第7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嘉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羅嘉敏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掩飾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顧其他人可能遭受損害之危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心怡 」之人指示,更改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下稱涉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後,於民國108年12月5日晚間7時12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號、50號1樓之統一超商聖武門市,將涉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予「林心怡」指定之人收受。嗣「林心怡」取得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7日晚間6時許佯以 賴文欽 姪子之身分撥打電話予賴文欽,並以需錢孔急為由要求賴文欽匯款,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9日匯款新臺幣21萬元至涉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賴文欽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賴文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嘉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文欽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東勢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4幀、被告與「林心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23幀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雖將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付予「林心怡」,供「林心怡」以涉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便利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上開所為並不等同於對告訴人賴文欽施以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並無與從事詐欺犯罪之「林心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係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自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涉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
賴文欽詐欺取財,致其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情形;暨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另斟酌被告自陳因父親住院,為求兼職始與「林心怡」接觸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等犯罪情節;復審酌被告現於私立大慶高級商工職業學校餐飲技術科就學中之智識程度,有在學證明書1紙可佐,並於全家便利超商擔任大夜班店員,家中有父母、2位哥哥及3位姊姊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目前仍為在學學生,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謹慎,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另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涉案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且被告所犯係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與本案正犯即施用詐術之人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不另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