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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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3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林光益 代理人 顏碧志 律師被告 唐瑞燦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107年3月1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831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續一字第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光益(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唐瑞燦涉犯竊佔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7年1月22日以106年度調偵續一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07年3月1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831號處分書駁回聲請。於107年3月15日由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收受處分書後,因法定期間10日之末日為星期日,聲請人遞延至同年月26日委任律師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及高檢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A建物,與上開土地下合稱A房地)係屬 唐蘇金珠 、 唐宗仁 、 唐守仁 、 唐彰仁 (下合稱唐蘇金珠等4人)及被告共有,惟唐蘇金珠等4人因積欠聲請人債務,於92年10月8日,將渠等所持分1/3A房地移轉過戶登記在聲請人名下以償債,再以租賃方式,由聲請人出租供唐蘇金珠等4人居住。
嗣唐宗仁於104年10月間,因證人唐蘇金珠往生,乃向聲請人終止前開租賃契約,經其與證人唐守仁、唐彰仁均搬離A建物後,將A建物鑰匙交還聲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分別於105年4月2日、105年7月3日,以反鎖
A建物大門方式,拒絕聲請人持上開門鑰入內,以此方式竊佔A房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處分認定被告一家僅使用前棟2樓、後棟1、4樓,而前
棟1樓與後棟2、3樓屬聲請人前手唐蘇金珠之使用範圍,則前棟1樓與後棟2、3樓非被告實力占有範圍,被告亦無權占有,卻猶趁唐彰仁遷出之際,占有原屬非使用範圍,並排除聲請人之占有使用,已有竊佔之不法所有意圖。
㈡另未得他共有人之同意占用特定部分,即應構成竊佔,更何
況被告係占用全部A房地,完全排除聲請人之使用,縱共有人對於使用範圍有爭議而欲協調,任一共有人無權逕自排除他共有人而占用共有物,然被告係於協調中占用非其使用範圍,並占有全部A房地,若僅因協調中而可謂無不法所有意圖,則嗣後此種案件均以此為辯解即無成立竊佔之可能。
㈢聲請人前因發現遭反鎖,曾委請證人即鎖匠 葉永和 開鎖進入
,被告獲悉後非但將門再度反鎖,並前往責難證人葉永和,證人葉永和因而不願再幫聲請人開鎖,聲請人迄未能進入屋內,足證被告實有竊佔之意圖,偵查中亦聲請傳喚證人葉永和,然均未獲置理,足徵原偵查有調查未竟之處,是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事實明確,懇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次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為竊佔罪,刑法第32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其構成要件,自以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與一般動產竊盜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並無二致(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6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基於法律上不應取得享有之利益之意思,趁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因此,竊佔罪之成立,以行為時他人業已存在之持有(支配管領)遭行為人排除為其要件,若該不動產早已於行為人之持有(支配管領)下,行為人占有之初,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復未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與竊佔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縱其事後明知無合法占有之權源,仍拒絕返還,乃民事無權占有之問題,尚難論以竊佔罪。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指訴被告涉犯竊佔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證人唐蘇金珠、唐彰仁因積欠聲請人債務,乃於92年10月8
日,以上開土地之1/3權利移轉過戶至聲請人名下,再由唐宗仁以每月租金3萬元向聲請人承租上開房屋,復於102年間,A建物稅籍始移轉至聲請人名下,業據聲請人及證人唐宗仁、唐彰仁證述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1504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10頁至第11頁、106年度調偵續字第31號偵查卷【下稱調偵續卷】第29頁至第31頁、
106年度調偵續一字第9號偵查卷【下稱調偵續一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36頁至第38頁),並有證人唐蘇金珠書立之字據、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參(見105年度他字第3481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3頁至第2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唐宗仁結證稱:A房地是與被告共有,被告2/3,我們
是1/3,A建物是與被告共住,A建物中間有天井,前面是商家,後面是住宅,A建物是大家一起住,77年間A建物倒塌後舊地重建,1、4樓是被告在住,我們住2、3樓,前面店面2樓變成我奶奶跟孫子即被告小孩在住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及證人唐彰仁結證稱:靠中正路1樓是我母親開店,樓上2、3樓是被告使用,靠和平街2、3樓是我跟我母親使用,1、4樓是被告使用,內部各樓層出入一定要經由
1樓,各樓層沒有各自對外獨立出入口等語(見調偵續卷第30頁),可認被告使用A建物之範圍為臨中正路之2、3樓及臨和平街之1、4樓。另檢察官至現場勘驗A建物結果為:⒈A建物坐落在本案土地上,靠近中正路部分(下稱前棟)大門進入後,可直接抵達後面靠近和平街房屋(下稱後棟);⒉前後棟1樓相連外,2樓部分中間有平臺相連,前棟有3層樓,後棟有4層樓,2樓以上樓層並無對外獨立出入口;⒊後棟臨和平街有鐵捲門可打開;⒋後棟2、3樓除佛堂外,無使用情形,前棟2、3樓有使用情形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續卷第26頁至第27頁),另有現場照片21張附卷足參(見偵續卷第37頁至第41頁),是A建物區分前棟、後棟,前、後棟1樓各自有1對外出入口,但前、後棟互通等情,亦堪認定,是依卷附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以觀,證人唐蘇金珠等人先前所居住使用之前棟1樓及後棟2、
3樓部分仍為閒置,被告於證人唐彰仁等人遷出後,延續先前與唐蘇金珠等人分管協議而依舊使用前棟2、3樓及後棟
1、4樓部分,未超出或擴大其原先使用之上開範圍,復未重新建立其支配管領力,難認被告有何竊佔之行為。
㈢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於上開2期日將A建物反鎖,令聲請人不
得其門而入,係排除聲請人之占有云云,然被告供稱:我只知道有人拿鑰匙於105年5月20日要進入我家,我不清楚對方是男或女,我剛好要出國,我中午出門要去搭車,他們利用我不在家時進入我家,直到我回國,看到家門桿被打開,我去問住家附近的鎖匠,鎖匠才跟我說當天是里長跟他一起去開鎖,105年7月3日的事情我不記得,105年4月2日星期六我人不在等語(見他卷第50頁、第51頁),又A建物前、後棟各有1對外出入口,且前、後棟互通一情,已如前述,被告尚且居住在A建物,基於維護自家居住安全,依循往例將A建物大門反鎖,以防止外人非法侵入A建物,實屬事理之常,難認被告此舉有何排除聲請人之占有支配。另聲請人雖於105年5月11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於函到7日內出面洽解此事,有三通國際法律事務所函附卷可佐(見調偵續一卷第14頁、第15頁),然觀之全卷相關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已預先將其於上開2期日前往A建物一事通知被告,被告既無事先得悉聲請人到來之確定時日,豈可要求居住其內之被告將A建物大門全日敞開或僅單純關閉而使外人得以自外輕易開啟大門,是難執被告於接收律師函前之10
5年4月2日及於接收僅通知函到7日內出面洽解等內容函文後之105年7月3日,將其所居住前、後棟互通之A建物大門反鎖一節,逕認被告有排除聲請人持有之竊佔行為。
㈣被告就A建物之使用範圍為前棟2、3樓及後棟1、4樓一
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證人唐宗仁及唐彰仁之證述可證(見偵卷第11頁、調偵續卷第30頁),惟聲請人屢屢主張其延續前手之使用範圍為前棟1、2、3樓(見調偵續卷第34頁、調偵續一卷第36頁),是其等各自得以使用範圍仍有所爭執之際,被告為維持A建物之完整性,而將A建物大門反鎖,即難認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犯意。
㈤至聲請人指稱於偵查中請求傳喚證人葉永和,欲證明被告得
知係證人葉永和為聲請人開鎖後,前往責難證人葉永和,致證人葉永和不願再幫聲請人開鎖云云,但被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且未在他人不知情之間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事實已臻明瞭,而證人葉永和是否事後遭被告責難與被告是否具有竊佔之意圖或行為,未具關聯性,偵查中有無調查此一證據,果若無礙真實之發現,應為檢察官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以未調查上開證據,逕認本案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有何違法之處,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檢署再議駁回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江哲瑋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韋佑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