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補字第97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捌佰壹拾捌
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肆佰肆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書記官 李宗諺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宗諺